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峰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一)本件實施酒精測試之儀器係合格之測試器,且定期送保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王晟 如到庭證述甚詳,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依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清濃度測試之儀器乃為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氣號084982D、感測元件器號K5965、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係於102年10月8日發生,證人 王晟如 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338次使用,均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況證人王晟如亦證稱:在被告施測之前及之後,受測者之受測情形及結果亦屬正常,且後來機器使用都正常,渠等就沒有將機器送修等語。可知該酒精測試器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何故障之情形發生。(二)又每個人對酒精的反應並不相同,可能因為長期飲酒或是肝臟代謝速度較快,對酒精耐受度較高,可於血液高濃度酒精之狀況下,仍具備協調之肌肉及中樞神經功能,且其心智與行為只受到部分影響,原審未考慮被告個人體質可能與常人有異,且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推翻合格無故障之科學儀器所判讀之結果,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
⑴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2年度
偵字第24129號卷第16頁),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凌晨1時6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測定值為「〉2.20mg/l」,意即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能顯示之最大值,以致機器無法顯示確切之數值,僅能以「〉2.20mg/l」來表示。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依該院103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2.20mg/l,約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440mg/dl;酒精對人體的影響重點主要在於腦部,尤其是影響個人的思想行為及判斷事物的能力,酒精對人體的種種作用與人體內血中的酒精濃度有很密切的關係。一般而言,當血中酒精濃度大於400mg/dl以上則呼吸可能被抑制;大於500mg/dl以上則死亡率大幅增加。在血中酒精濃度超過320mg/dl時,幾乎100%的受測者神經肌肉協調能力受到影響,進而造成駕駛汽(機)車能力下降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
⑵承辦原警員王晟如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身上雖有酒味、酒容
,惟精神狀態、言行舉止、與警員對答、走路行走均正常,依其經驗及判斷,亦認酒測值過於異常,方對被告進行同心圓、走直線、平衡等測試。且依當時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之測試結果,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無腳步不穩、離開直線、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且畫圓測試均落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
㈢原審判決據而認定當時酒測器、酒測單所顯示之酒測值並不
能真實呈現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該酒測器及酒測單雖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大於2.20mg/l」,惟其餘證據均顯示該酒測值顯然有誤,且衡諸被告之整體駕駛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可供證明,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犯行,並無不當。
四、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乃摘取原審就酒精測試結果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另謂每個人對酒精的反應、耐受度並不相同,指摘原審未考慮被告個人體質可能與常人有異,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推翻合格無故障之科學儀器所判讀之結果云云,然被告究竟有何異於常人之體質,檢察官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遽以前揭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所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之理由,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