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源興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源興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上午7時38分左右,駕駛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2段91號即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彰148線道拓寬工程施工地點前,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陳聰明 之子 陳敬勛 騎乘 陳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溪路行駛,欲超越前揭大貨車而加速,因見二溪路91號前擺放之交通錐,突然自行緊急煞車失控向左偏倒,遭前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經送彰化溪湖道安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因胸腔、腹腔及顱內出血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唐源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唐源興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敬勛死亡,竟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唐源興涉犯前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聰明之指訴、證人 洪千貴 、 陳珮榕 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採證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職務報告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7張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被害人陳敬勛騎乘機車因故緊急煞車並向左偏倒後,與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真的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當時上班時間,該路段車子很多,其沒有聽到聲音或發現異狀,被害人單手騎機車跌進其車底,其是經警通知到案後始悉,後輪似有震動感覺亦是事後回想而得,且事故路段正在施工,其以為僅係路面顛簸而不以為意,看後照鏡並未看到什麼,況事故發生後其一如往常駛往大里載貨,回程亦行經該事故地點,不知該處發生車禍,其卸貨後還跟朋友喝酒,其身為職業駕駛人,不可能知道肇事還逃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唐源興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適被害人陳敬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而加速,惟被害人因故突然自行緊急煞車失控向左偏倒後,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嗣即因胸腔、腹腔及顱內出血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並未停車而逕行駕車離去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後方第一輛車之駕駛人洪千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行駛於被告後方第二輛車之駕駛人陳珮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陳珮榕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車身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職務報告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103年4月15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19至43頁、第46至47頁、第57至66頁、第82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2頁;相字卷第24頁、第29至34頁、第40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洪千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二溪路上車輛蠻多,其沒有確實看到車禍經過,其不知道是被告的車碾壓到被害人,其只知道被害人機車倒地,看到的時候路邊已經躺著一個人;其有聽到扣一聲,類似壓到東西的聲音,但是其不確定是壓到人或坑洞的聲音,且當時該路段在施工,路旁有放置施工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是自證人洪千貴上述證述可知,其當時雖為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正後方第一輛車,卻難以研判聽到之聲音究為壓到路面坑洞聲音,抑或被害人倒地與被告碰撞遭碾壓之聲音;再經警勘察大貨車與機車之跡證,大貨車車體並無明顯外力撞擊印痕,模擬兩車同向行駛之情形,對照兩車相對高度之區域,未發現疑似撞擊轉移之跡證,僅發現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右後側有與大貨車右後輪外側之圓弧狀印痕型態類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車輛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57至66頁),觀之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外觀尚屬完整,僅內側 保麗龍 破裂(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顯然未遭大貨車之車輪直接碾壓,是可認本案大貨車與機車間並未有任何直接以極大力道互相擦撞之情形,唯一可能係被害人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與被告駕駛大貨車右後車輪外側摩擦碰撞。然輪胎之主要用料材質為橡膠、尼龍纖維,堅韌有彈性,且有吸收震動及聲響之效果,相較於板金之車殼及金屬車斗框架,顯然不易將碰撞所生之震動及聲響傳導至駕駛座。再者,案發當時地點之車流量大,車輛非少,相對之噪音應大,被告所駕駛者又係總重量17噸大貨車,車長較長,則斯時該車引擎聲非微,與被害人之碰撞點又係離駕駛座較遠之車斗右後輪,此有原審103年4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該大貨車照片在卷可佐;另證人洪千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被害人倒地後,其繞過被害人機車繼續行駛並同時打電話報警,然其沒有印象隔多久以後又跟上被告駕駛的大貨車,且其亦未注意被告駕駛的大貨車車速有無異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參諸證人洪千貴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洪千貴雖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但因其未能確定被害人倒地原因及是否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碾壓,是其僅繞過被害人繼續行駛並打電話報警,從而證人洪千貴見被害人倒地、聽到聲響後並未對被告按鳴喇叭示警,則於該等環境及情況下,被告聽覺上未必會察覺感知到右後側車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聲響,換言之,被告雖不無可能注意到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並碰撞之聲響,但聽覺敏銳度因人而異且受許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不能遽認被告有注意到後方之聲響,進而論斷其自知肇事乙情。
(三)另由檢察官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唐源興駕駛之大貨車固有右側突向上抬舉,復往下及左右大力震盪之情(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91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事後回想行經該事故路段,其有察覺車身晃動,且依照其的駕駛經驗,若車身晃動其應該會將視線移往後照鏡,惟亦辯稱:其有看後照鏡,但並沒有看到什麼異狀,而且行經施工路段路面常常會有震動不平穩,所以其不以為意等語。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方,並非被告自然視線所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震動或周圍異常聲響始能察覺,而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正在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施工,路肩停放工程車、擺置交通椎、沙堆、施工材料,路面有部分粗砂石及直徑約30公分左右之坑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路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22至41頁),而行經不平路段而有車身起伏現象,實乃駕駛人在我國進行道路駕駛時普遍存在之經驗;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其避震及車身結構札實度之設計與製造,本即不若一般自用小客車考究,車身後半部又係用以載貨之車斗,於行駛過程中,車身通常即伴有較大之震動及聲響,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配戴之安全帽無論體積、重量,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重量均相差甚鉅,且本次與被害人之碰撞點又係未與車身完全連結之車斗右後輪部分,是在上開施工環境及整體情況下,尚難以大貨車右側車斗確有向上抬昇及被告自承感覺車身晃動之情,而無視於肇事路段有上開路面不平現場,本易造成用路人有車身顛簸之情形,即率爾推定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肇事。是以,被告辯稱以為係經過施工路段,路段不平穩之晃動等語,即堪採信。
(四)又經警勘察模擬乘坐大貨車駕駛座,比對右後照鏡視線影像與被害人陳敬勛及機車倒地位置,自被告唐源興所駕駛之大貨車駕駛座觀看右側後照鏡,固可窺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車身及被害人身體極小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3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附卷可佐,然衡以事故後被告與證人洪千貴駕駛之車輛均仍處於行駛狀態,證人洪千貴見被害人倒地後,僅煞車避開被害人後旋接續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未停留等情,業據證人洪千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是大貨車與被害人碰撞係發生在一瞬間,兩車0接觸擦撞之際,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既仍繼續行駛,如被告大貨車之車速以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自稱事故時速約30公里),1至2秒之落差,即已駛離8.3公尺至16.6公尺之距離(計算式:30公里/1小時=30,000公尺/3,600秒,平均秒速=30,0003,600=8.3公尺),且行駛在其正後方之證人洪千貴事故後,僅稍微繞道避開後旋即接續於被告後方行駛,業如前述,則此時被害人機車能否一直出現在被告大貨車右側後視鏡可觀看之範圍,恐受被告行車速度、被害人倒地及證人洪千貴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之相對位置影響,是除非被告於直行過程持續保持觀察右後照鏡,否則被告是否確已透過右後照鏡發現本次碰撞,即有可疑;況汽車直行過程中,若無特殊情狀(例如聽到車後方發出巨響、有人叫喚)或行駛需求(預備超車、變換車道、轉彎、迴轉等),通常駕駛人不會持續貫注後視鏡或回頭看,以免妨礙對於車前狀況之專注,甚且即使於可能注意後視鏡之情狀,駕駛人亦可能因疏忽而未注意及此,是尚難遽以被告自承察覺有壓到東西晃動並看後照鏡及前開溪湖分局勘察報告,而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乙情。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雖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什麼,根本不知發生碰撞情事,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一節,確有相當可能,並不能遽然否定此合理懷疑存在。
(五)再觀諸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唐源興於肇事後,駕車速度正常,未稍加停頓或加速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91頁背面),且證人洪千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其行駛跟上被告大貨車,其沒有注意到被告大貨車車速有何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再參諸事故後,被告仍依原訂時程於上午9時43分左右,載運毛豬進入彰化縣肉品市場,並於同日10時15分左右,在肉品市場內與友人吃飯飲酒至10時45分左右離開,期間毫無異狀等情,業經證人 古浩宏 、 廖建瑋 、 何清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翻拍進入彰化縣肉品市場監視器光碟照片2張、102年4月9日彰化縣肉品市場毛豬拍賣順序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21號卷第43至44頁),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證人洪千貴證詞及被告肇事後之行程可知,被告肇事後並無行為異常之處,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可能於剛發現碰撞時,會因一時驚嚇而減速,嗣因擔心肇事責任再加速離去,或於發生碰撞後,即為免被察覺而儘速離去現場、更易原訂行程俾利躲藏之情,均有未合,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肇事,始行駕車離去等語,尚非全然不合理,應堪採信。由此以觀,核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經原審勘驗證人洪千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可知,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唐源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車尾右後方有明顯向上抬升,同時可聽聞類似「煞車聲」及「扣」之聲音,上開大貨車並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以被告20幾年之駕駛大貨車經驗,不可能不知悉車輪有輾壓被害人陳敬勛而肇事之可能。次查,依證人洪千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可明顯聽聞煞車聲及輾壓異物之聲音乙節,並參酌被告自承:事故當時駕駛座的窗戶有打開等語,則被告應能聽見車輪輾壓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的聲音,被告並有踩下煞車,何以未曾停車及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足認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事故當時有查看後照鏡,並參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製作之勘察報告,被告應能從後照鏡看見被害人倒地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有看後照鏡,但不知道有機車倒地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之辯詞可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判斷不無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被告雖有20幾年之駕駛大貨車經驗,然其既無任何駕車肇事之前科紀錄,對於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是否輾壓到安全帽、人體、坑洞或石塊等異物,未必能明確區分,自不能以其駕駛經驗豐富,即遽認其知悉車輪有輾壓被害人陳敬勛而肇事之情。且本案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遭大貨車之車輪直接碾壓,而可能係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車輪外側摩擦碰撞,已如上述,則檢察官認被告應能聽見車輪輾壓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的聲音,自顯無據。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38分左右,屬上班、上課之尖峰時段,駕車遇到前方動線不順而踩踏煞車,乃屬當然之理,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速度正常,並無稍加停頓或加速離去之情形,且屬於繼續行駛之狀態,被告縱有觀看後視鏡,仍未必能察覺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狀況,均如前述,檢察官質疑被告既有踩下煞車,何以未曾停車及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復指稱被告應能從後照鏡看見被害人倒地之情形等語,自屬率斷,為本院所不採。
(三)況且,被告係職業駕駛,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案發時間,當深知在交通尖峰時刻肇事,眾目睽睽之下,不可能順利逃逸,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車號究辦。且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失控左倒而肇事,被告縱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屬輕微(況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則被告是否有可能不顧對方傷勢,逕自駕車逃逸,應非無疑義。
(四)又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被告就被害人因車禍死傷一節,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是否知情送測謊鑑定。然測謊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對於抽象之概念及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等)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本案待測事項:「被告就其案發當時不知有發生碰撞部分之陳述是否有不實」,屬於主觀認知,有可能因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就此部分顯然無從加以調查,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唐源興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雖有發生擦撞,然被告駕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既無貿然加速或其他違常之舉動,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敬勛發生死傷之結果有所認知,而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唐源興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心證。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並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