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張美珍 相對人 蘇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所載:「…則在出租人未舉證證明承租人有欠租或其違法情事下,出租人欲收回耕地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出租人自須給付承租人補償金…」。
另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393號偽造文書案件102年3月18日訊問中證稱:「(你大概要給出租人多少錢?)一期是3萬多元」、「(你耕作收得多少?)是一期1萬多台斤」、「(提示契約書,問:有何意見?)我家的契約書也是一期的量」,惟出租人 張德政 於101年間領取相對人提存之98-100年度租額,98年度為39,252元(17.6元/公斤×2230.2公斤),金額與相對人98年11月19日寄發予張德政之全年兩期金額相同;99年度為39,252元,100年度為43,173元,可證每年均少一期租額,相對人自應退還其他出租人補償金。是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相對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本件調處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應不成就。
(二)又按民法第72條之規定,相對人於台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但每年均少付一期租金,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之。
(三)另抗告人於103年7月3日函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進度(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是該調處程序筆錄所載關於抗告人之條件並未成就,不得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一)出租人即抗告人張美珍,及出租人 張德勇 、張德政、 李靜芳 、 呂超琦 、 呂淳嘉 、 呂捷緯 ,因與承租人即相對人蘇金龍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於99年間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1年5月30日成立調處,調處筆錄主文記載:「
1.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相關租金爭議不再追究,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相關土地登記及增值稅由出租人負擔,調處成立。
2.補償金交付方式與時間: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由出租人交付所有補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且承租人須清空地上物及建築物內私人物品(建築物不得拆除),雙方當面點交,點交日期通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派員監交並做成紀錄後,將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大雅公所,據以辦理後續終止租約及塗銷土地三七五註記事宜。
3.本案調處成立,終止租約及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後,雙方同意放棄法律追訴權,不得異議。」相對人以前述確定調處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張美珍,及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淳嘉、呂捷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757,901元(張德勇業於101年9月28日按其土地比例給付相對人補償金742,099元,相對人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亦扣除張德勇已給付部分,即7,500,000-742,099=6,757,901)。
(二)嗣抗告人張美珍,及出租人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 呂捷瑋 、呂淳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9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張美珍及前述出租人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號、101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准許,且於其等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出租人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捷瑋、呂淳嘉於102年2月5日由代理人到院繳納清償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4,425,977元、520,939元、260,470元、260,470元、260,470元。出租人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捷瑋、呂淳嘉嗣於102年3月11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並經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嗣亦於102年3月27日向原法院撤回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對於出租人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捷瑋、呂淳嘉之強制執行程序;此均有前述裁判、提存書、執行筆錄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卷宗可稽,並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載明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捷瑋、呂淳嘉嗣於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在卷可憑。
(三)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受脅迫而在前述調處筆錄簽名,且本件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少付一期租額,極不合理,而訴請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間前述10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所為之調處無效;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本件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件相對人給付租金2,356,86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退還已收其他出租人之補償金;其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於同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前述判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均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就本件調處,對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駁回其訴,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又,抗告人另主張大雅區公所職員 劉進旺 ,於抗告人聲請補發系爭「雅大字第98號」、「雅秀字第35號」耕地租約書時,竟竄改內容,並將全年2期租約變更為1期,致相對人因大雅區公所護短,60年來每年均少付1期租額,而認劉進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經該司102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4條所明定。有關私有耕地租約上『正產物-收獲總量』填載方式,一般係記載每筆土地之『全年收獲總量』,並依據租約土地所在縣市之『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計算其全年收獲總量。又租額繳納方式,按上開全年收獲總量及租率計算其全年地租總額,並得約定以實物或現金繳納且繳納期間分為1期或2期方式繳納」,此有內政部前述函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足認劉進旺製作更正表將租約書之「正產物」一詞填載為「全年生產總額」,其意與前述之一般記載之「全年收獲總量」並無何差別;另更正表將租約書之「租額」一詞填載為「全年地租總額」,並未使全年2期租約變更為1期,且前揭函文已表示計算出之「全年地租總額」得約定繳納期間分為1期或2期方式繳納,故告訴人認為更正表使用「全年地租總額」一詞將使全年2期租約變更為1期,容有誤會;而於103年3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7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抗告人即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現仍由原法院處理中。
(五)本件兩造間於10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成立調處,抗告人以其受脅迫而勉為其難在調處筆錄簽名等理由,訴請確認該調處無效,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前述調處既已成立,且非無效,為調處當事人之兩造,自應依調處內容履行其義務,抗告人不履行其補償義務,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逕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前述抗告理由,惟查:
1.抗告人提出「庶民為收回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點交日期將另行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聲稱雙方已於101年9月28日在大雅區公所公務員面前達成協議,同意在相關行政訴訟及區公所相關人員渉有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告發案件調查完成後,始進行點交,本件點交時間與地點將另行通知等語。惟相對人業已否認其曾達成此協議,且系爭通知上之「承租人蘇金龍」部分,僅有電腦繕打之姓名,並未經相對人簽名或加蓋印文,自難認相對人同意系爭通知之內容。系爭通知之右下角雖記載「101年9月28日在場者:大雅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長、承租人蘇金龍、出租人張德政、張德勇2兄弟,課長指示:蓋『農業及建設課』章及『收訖』章」(原文無標點符號),惟此僅足證明在場者為何人,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同意系爭通知之內容;故抗告人、張德政或張德勇縱曾將系爭通知提出予大雅區公所收訖,然相對人既未於該通知上簽名或蓋章,自難認其同意或與他人達成該通知所載內容之協議;抗告人主張雙方同意於行政訴訟及偽造文書案件調查完成後,始進行點交,自屬無據。
2.相對人雖曾於臺中地檢偵辦101年度他字第639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表示「(給出租人)一期是3萬多元」、「(耕作)是一期1萬多台斤」、「我家的契約書也算是一期的量」等語,惟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租額繳納方式,按全年收獲總量及租率計算其全年地租總額,並得約定以實物或現金繳納且繳納期間分為1期或2期方式繳納,均據內政部地政司函復臺中地檢,如前所述,故相對人是否繳納租額,應以全年收獲總量及租率計算之全年地租總額為準,而非以相對人繳納1期或2期為據。抗告意旨既主張出租人張德政領取相對人提存之98至100年度之租額,其中98年度39,252元,金額與相對人於98年11月19日寄給張德政全年兩期金額相同;99年度39,252元,100年度43,173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頁),可見相對人提存之各年度金額,均與其先前給付各年之全年兩期金額相同或更多,自難以相對人繳納1次,即認為相對人積欠地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積欠租金一節,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再者,前述調處筆錄主文第1項既已記載:「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相關租金爭議不再追究」,抗告人既已同意不再追究相關租金爭議,而拋棄其租金請求權,其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含調處成立前之租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退還其他出租人補償金,及給付每年均少付一期之租金,自無理由。
(六)系爭調處筆錄所載相對人應點交之土地,相對人已於101年9月28日前依調解筆錄內容將屋內物品清空無誤,出租人張德勇並於101年9月28日到場完成點交並給付補償費742,099元,且經大雅區公所承辦人 林盟峻 製作紀錄,此有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3年5月28日調查期日提出之「臺中市○○區○○○地000000000000號及雅秀字第35號)依101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內容點交紀錄」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卷宗可證。且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亦載明:「依來文附件一筆錄,係因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張美珍(即債務人)、張德勇、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捷瑋、呂淳嘉等7人欲收回出租耕地向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通知出、承租人(即債權人蘇金龍)於101年5月30日前來本所調解,調解日除呂超琦等3人(委由張美珍代理出席)未到場外,餘出租人張美珍等4人與承租人蘇金龍調解成立、製作筆錄並簽名,且經臺中市政101年6月1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調解成立證明書至債務人在案。後僅出租人張德勇依據調解內容與蘇金龍於101年9月28日辦理點交,並通知本所。由本所承辦人林盟峻先生依點交結果做成紀錄,並經雙方簽章…」等語。足見本件相對人業於101年9月28日前,依執行名義清空屋內物品,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點交,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抗告人迄未依前述執行名義給付補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件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