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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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寶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寶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寶睿在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利之證據,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且坦承其確有拿裁紙機毆打告訴人 謝秀珠 之事實不諱,惟其仍執陳詞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黃貴壕 、 呂秀榮 證稱看到伊拿裁紙機,就是沒有看到謝秀珠高高舉起椅子,是選擇性的失憶,呂秀榮所說的都是胡說八道,有些該講的話沒有講,沒有的事講一大堆。伊原本想跟謝秀珠溝通一下,沒想到謝秀珠就把椅子往伊頭上砸,伊就隨手拿桌邊的東西砸謝秀珠的頭,是正當防衛,如果謝秀珠砸下伊會殘障、腦震盪。傷害謝秀珠的事情伊感到很抱歉。那幾天被科長罵,伊從憂鬱症變成躁鬱症,那天伊只是想與告訴人溝通,伊這幾年精神很不好,自律神經失調,身體有很多問題,伊已經與謝秀珠和解,請求判緩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市市公所
1樓辦公室內,持裁紙器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0.5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目擊證人呂秀榮於警詢所證述:10
2年9月29日在苗栗市市公所1樓,曾寶睿向謝秀珠質問說:「你那天為什麼叫我離開(拍桌子)!」謝秀珠回答曾寶睿說:「那天我值班,6點了我要關門,你當然要離開。」當時我正在儲藏室門口,我進去儲藏室時,曾寶睿又再問一次:「你那天為什麼叫我離開?」謝秀珠回答曾寶睿說:「那天我值班,6點了我要關門了,你當然要離開。」然後我走出儲藏室時曾寶睿就突然隨手拿曾寶睿身旁的裁紙鈑衝向(當時曾寶睿距離謝秀珠2至3公尺)謝秀珠,並敲打謝秀珠的頭部,而且用那個裁紙鈑金屬製的部份來敲,敲打謝秀珠至少3次(詳細字數不詳),然後謝秀珠立即用左手擋,然後我就說:「你怎麼可以打人。」曾寶睿就說:「你也是喜歡跟課長講什麼,還有那個李小姐」,我就說:「你搞錯了,我那有講你什麼東西?」然後曾寶睿回說:「通通都一樣!」就轉向要敲我,但我用門板擋著所以沒有受傷,黃貴壕將曾寶睿抱開,並且說:「你在幹麼什麼東西呀!」然後我出去後看到謝秀珠頭部都是血,謝秀珠對我說:「陪我去醫院,沒有去醫院不行!」我與曾寶睿沒有無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證述:我拿衣服去換的時候,曾寶睿就跟謝秀珠說你那天怎麼叫我回去,謝秀珠說我是值班人員,6點要門禁,已經6點了我當然要叫你離開,曾寶睿就說你怎麼叫我走,為什麼叫我走,謝秀珠又說時間到了啊,我要關門,你當然就要走,我換好衣服要出來時,就看到曾寶睿拿A3大小的裁紙刀往謝秀珠頭上砸,我就說你怎麼可以拿東西打人,曾寶睿還是用裁紙刀往謝秀珠頭打2至3次,之後他就轉向我要用裁紙刀打我,我就要躲到辦公室的小倉庫,曾寶睿就推門要進來打我,我在裡面往外推不讓他進來,而黃貴壕去上廁所出來看到這情況,就過來把 曾實睿 手上的裁紙刀搶下來。我當天沒有看到謝秀珠有拿椅子砸向曾寶睿等語(見偵卷第28頁)甚詳;證人黃貴壕於警詢證稱:102年09月29日在苗栗市市公所一樓,我剛從社福課旁邊的廁所出來時,看到曾寶睿右手拿裁紙鈑左手正在推著儲藏室的門,呂秀榮用儲藏室的門板擋著,我立即衝向曾寶睿,將曾寶睿手中的裁紙鈑奪走,並將曾寶睿推開說:「你在幹麼什麼東西呀」,呂秀榮走出儲藏室並叫我趕快報警…。我看到謝秀珠的右額頭位置,左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於偵查所證述:當時我從廁所出來,看到曾寶睿拿裁紙板推著門作勢要打人,那時門裡面是呂秀榮,我就過去把曾寶睿手中的裁紙板搶下來,呂秀榮就從門裡走出來,謝秀珠頭有受傷,好像是給東西打到,我就去找衛生紙,要幫謝秀珠止血,謝秀珠血流滿多的。謝秀珠沒有拿椅子要打曾寶睿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於102年9月27日18時,伊在苗栗市市公所準備要關門,就請當時還在公所的曾寶睿離開,嗣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市公所的1樓辦公室,曾寶睿過來向伊質問為何前幾天要趕他離開,伊說那是伊的職責所在,曾寶睿就隨手拿身旁的裁紙器向伊的頭部敲打數下,伊就立刻用左手擋,伊同事呂秀榮從儲藏室出來後,曾寶睿又轉而要打呂秀榮,但呂秀榮用門擋住所以沒被打到,此時黃貴壕從辦公室廁所出來看到該情景,就將曾寶睿手中的裁紙板拿開,伊被傷害後去苗栗大千醫院,頭部縫了9針等情節(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大致契合,足證被告上訴所辯稱:告訴人拿椅子砸向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顯與前揭證人呂秀榮、黃貴壕等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從而,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雖被告經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於101年7月11日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重度憂鬱、腦部功能障礙,並有身心障礙定報告1紙在紙(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可參。惟依證人黃貴壕於偵查時結稱:(當天曾寶睿的精神狀況如何?)當天我跟曾寶睿輪到值班,早上他比較慢來,他一來時就說他身體狀況不好,要先去休息,我就叫他去休息,當天案發時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因為我要去廁所時他有走到櫃台,他說他要去外面抽煙,我跟他說要他負責接電話,然後我才去廁所,當時他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我從廁所出來就看到他已經拿著裁紙台作勢要打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另參酌本案經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研斷結果,亦認被告雖患重度憂鬱症,尚不致其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3年1月27日(103)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是以被告上訴所辯稱:那幾天被科長罵,伊從憂鬱症變成躁鬱症,這幾年精神很不好,自律神經失調,身體有很多問題云云,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裁紙器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部位(頭部、手部)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僅坦承客觀傷害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因下班時間屆至要求被告離開辦公室,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案傷害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就本件傷害犯行,已於103年7月9日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和解金等節,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寶睿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屋鄉○○村○○路00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寶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寶睿與謝秀珠同於苗栗市市公所(該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任職。詎曾寶睿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1樓辦公室內,因細故與謝秀珠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置放於辦公室內之裁紙器1台,往謝秀珠之頭部敲打數次,其間謝秀珠復以左手護擋,因而致謝秀珠受有頭皮撕裂傷3*0.5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頁)外,其餘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寶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裁紙器毆打告訴人謝秀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伊想跟謝秀珠溝通前幾天的事情,謝秀珠就板起臉來拿椅子作勢要打伊,伊一時緊急下,就拿裁紙器打她,伊算是正當防衛,而且 伊有 重度憂鬱症,當天精神很差,才會反應過當云云。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市市
公所1樓辦公室內,手持置放於辦公室內之裁紙器1台,敲打謝秀珠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3*0.5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前於102年9月27日18時,伊在苗栗市市公所準備要關門,就請當時還在公所的曾寶睿離開,嗣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市公所的1樓辦公室,曾寶睿過來向伊質問為何前幾天要趕他離開,伊說那是伊的職責所在,曾寶睿就隨手拿身旁的裁紙器向伊的頭部敲打數下,伊就立刻用左手擋,伊同事呂秀榮從儲藏室出來後,曾寶睿又轉而要打呂秀榮,但呂秀榮用門擋住所以沒被打到,此時黃貴壕從辦公室廁所出來看到該情景,就將曾寶睿手中的裁紙板拿開,伊被傷害後去苗栗大千醫院,頭部縫了9針等語(見偵卷第9至11、27頁),及證人即目擊者呂秀榮於偵查中結證:102年9月29日下午1點半左右,在苗栗市公所1樓,伊有聽到曾寶睿向謝秀珠質問為何前幾日要叫他離開,謝秀珠就回曾寶睿說因為她值班,時間到了要關門,當然要請曾寶睿離開,之後伊有看到曾寶睿拿裁紙器往謝秀珠頭上砸,伊跟曾寶睿說你怎麼可以打人,曾寶睿還是繼續毆打謝秀珠2至3下,之後就轉而要打伊,伊就躲到辦公室的儲藏室,以門擋著,之後黃貴壕上廁所出來看到,就過來把曾寶睿的裁紙器搶過去,之後伊就陪謝秀珠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在場者黃貴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當時伊從廁所出來,看到曾寶睿拿裁紙器推著門作勢要打人,門內是呂秀榮,伊就上前把曾寶睿手上的裁紙器拿下,呂秀榮就從裡面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相勾稽均大致相同,且證人呂秀榮、黃貴壕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上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證人等人與被告彼等間尚查無何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均堪採信。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裁紙器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1至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不能隨意傷害他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係出於傷害故意而為前開傷害告訴人謝秀珠之犯行,至為甚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謝秀珠先拿椅子作勢要毆打伊,伊一
時害怕才正當防衛反擊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被告所辯之情節,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據前開證人呂秀榮、黃貴壕之證述,其等亦均未目擊此部分情節,是究有無被告所指「現在之不法侵害」,尚有可疑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復被告雖稱其有重度憂鬱症,當時精神不佳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1年7月11日,業經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鑑定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包包都是藥(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見其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情形;再查,證人黃貴壕於案發前曾與被告互動,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業據證人黃貴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又觀之被告行為當日係因對告訴人前幾日對其之言語有所不滿,進而向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施暴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於過程中,尚無何胡言亂語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其所患之重度憂鬱症尚不致造成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減損,此部分復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3年
1月27日(103)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持裁紙器毆打告訴人數下,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裁紙器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部位(頭部、手部)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僅坦承客觀傷害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用以傷害之裁紙器1台,係屬苗栗市市公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