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永鈴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永鈴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4日以90年度員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第2案件得減刑之罪與第1案不得減刑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入監,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3日。而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5案),上開第3、4、5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張永鈴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扣案),竊取由擔任森業營造公司安衛組長之 范植仁 、擔任根基營造公司員林高架化工地主任之 何家瑞 所管領之工地電纜線,共4次,得手後,或將之載至彰化縣○○鄉○○村○○○道路廣八停車場後方空地,先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除後,再將銅線持往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或直接將電纜線載往順昌公司,販賣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徐啟騰 變現,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警方於103年2月初至順昌公司調閱販賣紀錄,得知張永鈴未從事水電工作,卻有銅線、電纜線可供販售,涉有竊取電纜線之嫌疑,遂通知張永鈴於同年月19日到案說明,張永鈴向警方坦承上情,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空地,扣得電纜線外皮1批,約6公斤。
三、案經何家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警方所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順昌公司之買入登記簿影本3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參,分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屬從事業務之人即順昌公司之負責人徐啟騰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鈴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反面、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植仁、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瑞、證人即順昌公司負責人徐啟騰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順昌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3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23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張永鈴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對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剪剪斷電纜電後竊取之,該鐵剪為鋼鐵材質,剪刃銳利、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攻擊他人身體使用,並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洵堪認定為兇器至明。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並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世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2月初去資源回收場調閱販賣紀錄,發現被告平常從事臨時工,並沒有從事水電工程為何有紅銅可以賣,所以同年2月14日被告到警局採尿時,就順便問被告是不是有變賣4筆紅銅,被告就坦承竊盜電纜線。這4筆買紅銅的紀錄都是登記被告的真實姓名,並由被告本人親筆登記的。因為查獲被告去資源回收場的販賣紀錄,加上被告平時不是從事水電工作為何有紅銅可以賣,所以伊才懷疑被告極有可能去竊盜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甚明,足證證人王世銘於
103年2月初前往順昌公司調卷販賣紀錄時,早已發現未從事水電工作之被告,卻有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紅銅或電纜線可供販賣予順昌公司,遂已掌握確切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有附表一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並非僅係證人王世銘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甚明。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主張其有向警方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自與證人王世銘所證述各節及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犯行,再為本案為4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原審法院僅諭知徒刑之宣告,顯不足以令其養成正當之謀生技能及觀念,顯有未洽。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載往彰化縣○○鄉○○村○○○道路廣八停車場後方空地,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除後,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即分別重約57.9公斤、33.4公斤、5.9公斤之銅線,再載往順昌公司,販賣與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徐啟騰,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編號3所所認定被告係分別直接販賣重約57.9公斤、33.4公斤、5.9公斤之電纜線予徐啟騰等節,業據被告、證人徐啟騰等人分別陳明及證述在卷,並有順昌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3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審就此部份犯罪事實,即有誤認,容有未洽。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有輕縱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論被告犯竊盜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至9月不等之刑,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原判決既認被告「正值壯年,卻任意持器具竊取他人工地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自陳係因缺錢,要生活費也要買毒品之犯案動機與目的」,兼以被告行竊之地點即係渠經人力仲介公司派遣擔任臨時工之工地,而被害人森業營造公司、根基營造公司所遭竊之電纜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45萬6814元,被告竊取後剝除電纜線外皮抽取其內之銅線,先後4次賤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萬1001元、6346元、1121元、1680元,渠為吸食吸毒行竊,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亦坦承根本無力賠償,犯罪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實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斟酌其本件各次竊盜行為,均係利用工地無人施工之際進入行竊,顯難謂係偶發之犯罪,而屬刻意搜尋行竊良機而著手行竊等情,則原判決所量處各次加重竊盜行為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內部性界限),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後減輕之刑度固不在少數,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持器具竊取他人工地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被告僅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做粗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缺錢,要生活也要買毒品之犯案動機與目的,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決,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訴所執上揭各項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審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僅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惡習及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施工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竊盜販賣得款分別為1萬1001元、6346元、1121元、1680元,所得不多,被告犯後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各次犯罪使用之方法、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至於扣案電纜線外皮1批,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用以竊盜電纜線使用之鐵剪,業經被告所丟棄(見偵卷第46頁背面),而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八、保安處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14日以90年度員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被告所其他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入監,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99年
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被告又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被告再犯本件4次竊盜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判決處刑或執行後,猶以類似手法犯本件竊盜罪,足認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危害重大,因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於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能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號│││││├─┼───┼─────┼─────┼──────────┤│1│范植仁│102年9月13│彰化縣員林│張永鈴騎車號000-00│││、何家│日凌晨5時│鎮交通部臺│5號重型機車於前往左│││瑞│10分許│灣鐵路管理│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局高架化工│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程工地(22│竊取之,得手後,以上│││││8K+060至23│開機車將電纜線載往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30米││││││道路廣八停車場後方空││││││地,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除後,再將重││││││約57.9公斤之銅線,以││││││上開機車於同日10時30││││││分,載往位在彰化縣埔││││○○○鄉○○村○○路○段││││││170號之順昌公司,販││││││賣與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徐啟騰,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1元││││││。│├─┼───┼─────┼─────┼──────────┤│2│同上│102年9月22│同上│張永鈴騎車號000-00││││日凌晨5時││5號重型機車於前往左││││許││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電纜線載往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30米││││││道路廣八停車場後方空││││││地,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除後,並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進和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重約33.4公斤││││││之銅線,於同日16時41││││││分,載至位在彰化縣埔││││○○○鄉○○村○○路○段││││││170號之順昌公司,販││││││賣與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徐啟騰,得款6,34││││││6元。│├─┼───┼─────┼─────┼──────────┤│3│同上│102年10月│同上│張永鈴騎車號000-00││││31日17時││5號重型機車於前往左││││30分許││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電纜線載往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30米││││││道路廣八停車場後方空││││││地,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除後,再將重││││││約5.9公斤之銅線,於││││││同日18時許,以上開機││││││車載往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7││││││0號之順昌公司,販賣││││││與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徐啟騰,得款1,121││││││元。│├─┼───┼─────┼─────┼──────────┤│4│同上│102年12月│同上│張永鈴騎車號000-00││││21日17時30││5號重型機車於前往左││││分許││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重約28公斤之電││││││纜線,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8時許││││││,以上開機車將電纜線││││││載往位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村員鹿路3段170││││││號之順昌公司,販賣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徐啟騰,得款1,680元││││││。│└─┴───┴─────┴─────┴──────────┘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張永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玖月。│├──┼───────┼──────────────────┤│2│如附表一編號2│張永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捌月。│├──┼───────┼──────────────────┤│3│如附表一編號3│張永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捌月。│├──┼───────┼──────────────────┤│4│如附表一編號4│張永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