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4月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宏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00年9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日)凌晨5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左轉彎向南駛入大順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情事,詎其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竟疏未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國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家伶 、 王駿 ,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國棟受有左髖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臂挫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江家伶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全身多處磨損及擦傷、右足背撕裂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之傷害。林家宏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經警對林家宏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黃國棟、江家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棟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見他字第9844號卷第20頁第6至7行、他字第9612號卷第17頁第9至14行、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第13行)。核與告訴人黃國棟、江家伶於偵查中指訴發生車禍情節相符(見他字9612號卷第17頁第1至5行,他字第9844號卷第19頁倒數第3行以下)。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612號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5頁)。又告訴人黃國棟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髖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臂挫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江家伶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全身多處磨損及擦傷、右足背撕裂傷之傷害,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612號卷第12頁、他字第9844號卷第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九如一路、大順二路口欲左轉大順二路往南行駛,除須顯示方向燈外,尚須禮讓直行車後,再左轉進入大順二路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前理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於駕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復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於未禮讓告訴人黃國棟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黃國棟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而告訴人黃國棟、江家伶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國棟、江家伶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第9612號卷第28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黃國棟、江家伶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而後減。另處刑書雖未記載告訴人江家伶亦受有右足背撕裂傷之傷害,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江家伶、黃國棟先後於101年6月1日、101年7月31日業已達成和解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頁、第53頁),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黃國棟、江家伶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黃國棟、江家伶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黃國棟、江家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