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819號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1月30日府訴字第0977006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志堅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育群,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於臺北市○○區○○路4段272號1樓設有營業處所,經營房屋仲介業務,因涉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該處所之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式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被告查報後以96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722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框架),嗣並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96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0391100號函同意再給予原告10日期限,俾使其與住戶進行協調,惟原告逾期仍未告知協調結果,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拍照確認其確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048085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處分書業於96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6年10月3開始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至96年11月5日屆滿(原定屆滿日應為96年11月4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6年11月5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
9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顯已逾期,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