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1號

債權人 劉采婕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52條前段訂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明訂。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6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正本嗣後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為回,本院遂依法於114年6月23日將上開裁定內容對債權人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是日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將裁定全文內容刊登其上,該裁定依法已於同年7月14日發生送達債權人之效力,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債權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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