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學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05萬2,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6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2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5萬2,50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5萬2,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6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