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予倫
戴寬豪林嘉誠蔡昇良黃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5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予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寬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昇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弘儒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李佳益 (另行審結)與被告蔡予倫均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阿弘 」、「阿KEN」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而以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予倫自民國107年1月起,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報酬,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做為「弘利國際有限公司」(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以下簡稱弘利公司)之營業辦公室,並以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做為收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信件之處所,再由其等以相當報酬收購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助他人以該帳戶犯罪之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所有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報酬、交付帳戶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即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同有犯意聯絡之化名「 王振峰 」、「 王宥尊 」、「 黃佳人 」、「 孫雯捷 」、「 潘慧穎 」、「 陳語心 」、「 陳禹安 」、「 方綵麟 」、「 梁恬寧 」、「 陳一偉 」等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表示「華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安公司)、「 萬寶祿 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祿公司)、「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碳基公司)、「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付寶公司)、「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智公司)等公司即將掛牌上市、櫃、前景看好、購買該等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等語,居間以每股66元至98元之價格推介販售,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做為股款交割帳戶,俟完成股票過戶後,再將股票寄送或面交予投資人,致如投資人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款項(投資人名稱、匯款/交付日期、匯款/交付金額、匯入帳戶/現金交付、欲購買之股票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牟利。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予倫、戴寬豪、林嘉誠、蔡昇良及黃弘儒於109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弘利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竟仍以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蔡予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蔡予倫、李佳益、「阿弘」、「阿KEN」與前開業務人員等,就上開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單純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股票買受人匯入股款,均明顯未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事實之內容,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被告蔡予倫、李佳益、「阿弘」、「阿KEN」及前開業務人員等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等人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四)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予倫上開共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之幫助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蔡予倫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幫助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六)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乃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戴寬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戴寬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戴寬豪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賭博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戴寬豪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戴寬豪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蔡予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竟依指示而為助長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則恣意將其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等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及獲利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被告蔡予倫依指示擔任上址營業辦公室、收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信件處所之承租人,因而獲得9千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予倫供述在卷(見本院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提供帳戶而各獲有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酬勞等事實,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股款收入,因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供弘利公司作為販售股票之人頭帳戶使用,已非被告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所持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帳戶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該等被告對上開販售股款所得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有參與分配之事實,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編號│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報酬│交付帳戶時間│├──┼────┼───────────┼───┼───────┤│1│戴寬豪│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分│2萬50│107年2月23日││││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元│││││帳戶│││├──┼────┼───────────┼───┼───────┤│2│蔡昇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5000元│107年3月2日││││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嘉誠│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2萬元│107年8月14日││││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黃弘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5000元│107年11月7日││││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名│匯款/交付│匯款/交付│匯入帳戶/│欲購買之股│││稱│日期│金額│現金交付│票││││││││├──┼────┼─────┼─────┼─────┼─────┤│1│ 黃宜庭 │107年6月│9萬8000元│蔡昇良上開│歐付寶公司││││22日││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歐富寶 │││││││公司)│├──┼────┼─────┼─────┼─────┼─────┤│2│ 許隆俊 │107年7月│39萬元│戴寬豪上開│碳基公司││││6、13日││帳戶│││││││││├──┼────┼─────┼─────┼─────┼─────┤│3│ 李心渝 │107年12│76萬元│現金交付│同上││││月24日││││├──┼────┼─────┼─────┼─────┼─────┤│4│ 吳婕鳳 │107年3月│26萬3000│戴寬豪上開│萬寶祿公司││││9日│元│帳戶││├──┼────┼─────┼─────┼─────┼─────┤│5│ 羅森達 │107年4月│共204萬元│同上│華安公司││││30日、5月│││││││7、25日││││├──┼────┼─────┼─────┼─────┼─────┤│6│ 陳依梅 │107年9月│8萬2000元│林嘉誠上開│虹智公司││││6日││帳戶││├──┼────┼─────┼─────┼─────┼─────┤│7│莊 火慶 │108年1月│7萬6000元│黃弘儒上開│碳基公司││││3日││帳戶││├──┼────┼─────┼─────┼─────┼─────┤│8│ 吳業典 │108年1月│11萬3000元│同上│同上││││31日││││├──┼────┼─────┼─────┼─────┼─────┤│9│ 王和蕎 │108年1月│34萬2000元│同上│同上││││21日││││└──┴────┴─────┴─────┴─────┴─────┘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益之供述│確有依「阿KEN」指示收││││集人頭帳戶做為買賣股票││││之用之事實│├──┼─────────────┼───────────┤│2│被告蔡予倫之供述│確有依「阿弘」指示擔任││││上址承租人,並因此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3│被告戴寬豪、林嘉誠、蔡昇良│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黃弘儒之供述│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4│證人即投資人 張芳英池振亨 │⑴確有接獲上開化名業務│││、黃宜庭、許隆俊、李心渝、│人員之電話,推銷上開│││吳婕鳳、羅森達、陳依梅、莊│公司股票之事實│││火慶、吳業典、王和蕎之證述│⑵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確│││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股│││體往來簡訊暨證券交易稅一般│票之事實│││代徵稅額繳款書││├──┼─────────────┼───────────┤│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被告蔡昇良及黃弘儒如附│││8年5月23日北富銀淡水│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字第108000001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6│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9│被告林嘉誠如附表一所示│││月1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2號函│細表│├──┼─────────────┼───────────┤│7│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被告戴寬豪如附表一所示│││年7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00000000000號函、108年5│細表│││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000000號函││├──┼─────────────┼───────────┤│8│萬寶祿、碳基公司宣傳資料、│犯罪事實全部│││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9│歐富寶、碳基、萬寶祿公司股│犯罪事實全部│││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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