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四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三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在案。
二、乙○○(綽號西瓜)有傷害、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前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共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七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五月五日,不構成累犯)。
三、己○○、乙○○、壬○○(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他人住宅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六號為未遂)。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北寧路口京華城前將壬○○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
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己○○涉案部分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己○○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壬○○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詞,及證人甲○○、戊○○、庚○○、辛○○、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詞,自得為證據。
五、至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壬○○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六號為未遂)及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他人住宅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對於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時其在各該現場附近等候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乙○○矢口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為渠、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壬○○共同所為,辯稱:當時雖然被告己○○有與渠及共同被告壬○○一起前往現場,但被告己○○並未參與該等竊盜犯行云云;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乙○○、共同被告壬○○是說要去找朋友,其不知被告乙○○、壬○○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未為把風之行為,並未參與該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此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並經證人辛○○(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六頁)、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八頁)、甲○○(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照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六○○○○五三二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八十九至一一二頁)等在卷可按。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己○○不知伊與被告乙○○竊盜之事,被告己○○並未負責把風云云,然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確有跟別人一起偷,共犯是被告己○○跟己○○老公,但該二人目前沒有為警查獲(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一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七、八頁)等語,於多次警詢、偵訊中亦稱該等犯行為伊與被告乙○○、己○○所為,被告己○○在車上把風,拿到的錢並平分給被告乙○○、己○○等語在卷,況衡諸經驗法則,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證人壬○○與被告己○○既已認識十年有餘,與被告己○○復無特殊恩怨關係,若非實情確屬如此,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己○○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壬○○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較符事實而可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只有要被告己○○在車上等,沒有跟被告己○○說渠與共同被告壬○○要去做什麼,只說要上去一下云云,矧當時被告乙○○、己○○既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己○○復尚有年幼小孩需照顧,此業據被告乙○○、己○○陳述在卷,若非被告己○○須於被告乙○○、共同被告壬○○為竊盜犯行時負責把風事宜,被告乙○○焉須於伊與共同被告壬○○已決意為竊盜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嫌麻煩每次均帶同被告己○○及當時尚屬年幼之小孩共同前往?況被告乙○○迄今仍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此業據被告乙○○、己○○二人陳述明確,本院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為為渠同居女友即被告己○○開脫之詞,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乙○○、己○○二人前開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與共同被告壬○○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七十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另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原起訴書所載之法條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法條,且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乙○○與共同被告壬○○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時、地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值青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仍藉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尚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暨被告乙○○雖坦承犯行,但其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程度較深,被告己○○雖否認犯行,但其僅係擔任把風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相較上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均嫌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按被告己○○、乙○○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是顯不符此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及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各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因其等所犯各罪之減得之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爰均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表:
┌─┬──┬─────┬─────┬─────┬──┬───────────┬────┬───┬───┐│編│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刑││號│人││││人││及罪名│││├─┼──┼─────┼─────┼─────┼──┼───────────┼────┼───┼───┤│一│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乙○○持渠│ 莊春 │⒈現金日幣約三萬元。│刑法第三│己○○│減為有│││德、│月二十○○○區○○路三│所攜帶不知│重│⒉金項鍊三條、珍珠項鍊│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 陳宜 │中午十二時│段三五三號│何人所有之││三條、玉鐲二個、K金│條第一項│人以上│肆月又│││妙、│許之日間│二樓│客觀上足以││項鍊一條。│第二款、│攜帶兇│拾伍日│││ 林石 │││危害人之生││⒊象牙印章三個、黑大衣│第三款、│器毀壞│,如易│││峰│││命身體安全││、西褲各二件。│第四款之│門扇竊│科罰金││││││可供兇器使││(以上共計約新臺幣二十│加重竊盜│盜,處│,以新││││││用之螺絲起││萬元)│罪(起訴│有期徒│臺幣壹││││││子破壞鐵門│││書誤為第│刑玖月│仟元折││││││門鎖後,由│││三百二十│。│算壹日││││││壬○○與林│││一條第一││。││││││石峰侵入該│││項第二款├───┼───┤│││││住宅行竊,│││、第四款│乙○○│減為有││││││己○○則在│││之罪,業│結夥三│期徒刑││││││車上負責把│││經公訴人│人以上│伍月,││││││風,所得財│││於九十六│攜帶兇│如易科││││││物由三人均│││年十二月│器毀壞│罰金,││││││分(無故侵│││十九日蒞│門扇竊│以新臺││││││入他人住宅│││庭時當庭│盜,處│幣壹仟││││││部分未據告│││補充更正│有期徒│元折算││││││訴)。│││)。│刑拾月│壹日。││││││││││。││├─┼──┼─────┼─────┼─────┼──┼───────────┼────┼───┼───┤│二│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乙○○持渠│陳靜│⒈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外│刑法第三│己○○│減為有│││德、│一月十○○○區○○路三│所攜帶不知│芳│幣折合臺幣約八千元。│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陳宜│二十時許之│段七十二巷│何人所有之││⒉鍊子、耳環、戒子共約│條第一項│人以上│叁月又│││妙、│夜間│四十三號│客觀上足以││二十個。│第一款、│攜帶兇│拾伍日│││林石│││危害人之生││⒊皮包六個、瑞士刀一支│第二款、│器毀壞│,如易│││峰│││命身體安全││、工具箱二盒、洋酒二│第三款、│門扇於│科罰金││││││可供兇器使││瓶。│第四款之│夜間侵│,以新││││││用螺絲起子││(以上共值約新臺幣二萬│加重竊盜│入住宅│臺幣壹││││││破壞門之鎖││元)│罪。│竊盜,│仟元折││││││孔,再自該││││處有期│算壹日││││││住宅後門剪││││徒刑柒│。││││││斷鐵欄杆後││││月。│││││││,由壬○○│││├───┼───┤│││││、乙○○侵││││乙○○│減為有││││││入該住宅行││││結夥三│期徒刑││││││竊,己○○││││人以上│肆月,││││││在車上把風││││攜帶兇│如易科││││││,所得財物││││器毀壞│罰金,││││││由三人均分││││門扇於│以新臺││││││。││││夜間侵│幣壹仟││││││││││入住宅│元折算││││││││││竊盜,│壹日。││││││││││處有期│││││││││││徒刑捌│││││││││││月。││├─┼──┼─────┼─────┼─────┼──┼───────────┼────┼───┼───┤│三│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乙○○持渠│陳詩│⒈現金新臺幣七千餘元、│刑法第三│己○○│⑴減為│││德、│一月十○○○區○○○路│所攜帶不知│凡│美金二百餘元、新加坡│百零六條│⑴共同│有期徒│││陳宜│十三時後至│六段一三六│何人所有之││幣二十餘元、馬來西亞│第一項之│無故侵│刑壹月│││妙、│十四時前之│巷三十七弄│客觀上足以││幣二十餘元。│無故侵入│入他人│又拾伍│││林石│日間某時分│四號二樓│危害人之生││⒉金項鍊、鑽石項鍊各一│他人住宅│住宅,│日,如│││峰│許││命身體安全││條、戒子一個。│罪、第三│處有期│易科罰││││││可供兇器使││⒊數位相機一臺、書法一│百二十一│徒刑叁│金,以││││││用之螺絲起││幅。│條第一項│月。│新臺幣││││││子破壞門鎖││(以上約值新臺幣五萬元│第二款、│⑵結夥│壹仟元││││││,再由黃書││)│第三款、│三人以│折算壹││││││德、乙○○│││第四款之│上攜帶│日。││││││侵入該住宅│││加重竊盜│兇器毀│⑵減為││││││行竊,陳宜│││罪(起訴│壞門扇│有期徒││││││妙在車上把│││書漏載第│竊盜,│刑叁月││││││風,所得財│││三百零六│處有期│又拾伍││││││物由三人均│││條第一項│徒刑柒│日,如││││││分。│││之無故侵│月。│易科罰│││││││││入他人住││金,以│││││││││宅罪,業││新臺幣│││││││││經公訴人││壹仟元│││││││││於九十六││折算壹│││││││││年十二月││日。│││││││││十九日蒞├───┼───┤││││││││庭時當庭│乙○○│⑴減為│││││││││補充更正│⑴共同│有期徒│││││││││)。│無故侵│刑壹月││││││││││入他人│又拾伍││││││││││住宅,│日,如││││││││││處有期│易科罰││││││││││徒刑叁│金,以││││││││││月。│新臺幣││││││││││⑵結夥│壹仟元││││││││││三人以│折算壹││││││││││上攜帶│日。││││││││││兇器毀│⑵減為││││││││││壞門扇│有期徒││││││││││竊盜,│刑肆月││││││││││處有期│,如易││││││││││徒刑捌│科罰金││││││││││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內湖│壬○○以撿│ 張瓊 │⒈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刑法第三│己○○│減為有│││德、│一月二○○○區○○路三│到之鑰匙開│文│⒉金項鍊五、六條、金手│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陳宜│十九時許之│段六十巷八│啟大門後,││鍊一條、金墜子六個。│條第一項│人以上│肆月又│││妙、│夜間│弄四十二號│與乙○○侵││⒊皮包二個、皮夾三個、│第一款、│於夜間│拾伍日│││林石││四樓│入該住宅行││手提袋一個、相機四臺│第四款之│侵入住│,如易│││峰│││竊,己○○││、書包一個、古錢一罐│加重竊盜│宅竊盜│科罰金││││││在車上把風││、耳環數對、手錶二支│罪。│,處有│,以新││││││,所得財物││。││期徒刑│臺幣壹││││││由三人均分││(以上約值新臺幣十五萬││玖月。│仟元折││││││。││元)│││算壹日│││││││││││。│││││││││├───┼───┤│││││││││乙○○│減為有││││││││││結夥三│期徒刑││││││││││人以上│伍月,││││││││││於夜間│如易科││││││││││侵入住│罰金,││││││││││宅竊盜│以新臺││││││││││,處有│幣壹仟││││││││││期徒刑│元折算││││││││││拾月。│壹日。│├─┼──┼─────┼─────┼─────┼──┼───────────┼────┼───┼───┤│五│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士林│乙○○持渠│ 王麗 │⒈現金新臺幣二萬餘元。│刑法第三│己○○│減為有│││德、│一月二○○○區○○○街│所攜帶不知│娟│⒉金項鍊一條、金墜子三│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陳宜│日十六時許│一段九十六│何人所有之││個、金戒子一個、金耳│條第一項│人以上│肆月又│││妙、│之日間│號三樓│客觀上足以││環二付、水晶手鍊十條│第二款、│攜帶兇│拾伍日│││林石│││危害人之生││、鑲寶石戒子加耳環約│第三款、│器毀壞│,如易│││峰│││命身體安全││三十個。│第四款之│門扇竊│科罰金││││││可供兇器使││⒊數位相機三臺、相機一│加重竊盜│盜,處│,以新││││││用之螺絲起││臺、金質套幣一組、語│罪。│有期徒│臺幣壹││││││子破壞鐵門││言翻譯機一臺。││刑玖月│仟元折││││││門鎖及木門││(以上約值新臺幣十四萬││。│算壹日││││││框後,由黃││二千餘元)│││。││││││書德與林石│││├───┼───┤│││││峰侵入該住││││乙○○│減為有││││││宅行竊,陳││││結夥三│期徒刑││││││宜妙在車上││││人以上│伍月,││││││把風,所得││││於夜間│如易科││││││財物由三人││││侵入住│罰金,││││││均分(無故││││宅竊盜│以新臺││││││侵入他人住││││,處有│幣壹仟││││││宅部分未據││││期徒刑│元折算││││││告訴)。││││拾月。│壹日。│├─┼──┼─────┼─────┼─────┼──┼───────────┼────┼───┼───┤│六│黃書│九十五年十│臺北市士林│由己○○在│ 許玲 │無(未遂)。│刑法第三│己○○│減為有│││德、│一月二○○○區○○○街│車上把風,│瑛││百二十一│結夥三│期徒刑│││陳宜│日十七時許│一段九十五│乙○○持渠│││條第一項│人以上│壹月又│││妙、│之日間│號三樓│所攜帶不知│││第二款、│攜帶兇│拾伍日│││林石│││何人所有之│││第三款、│器毀壞│,如易│││峰│││客觀上足以│││第四款、│門扇竊│科罰金││││││危害人之生│││第二項之│盜,未│,以新││││││命身體安全│││加重竊盜│遂,處│臺幣壹││││││可供兇器使│││未遂罪。│有期徒│仟元折││││││用之螺絲起││││刑叁月│算壹日││││││子破壞門鎖││││。│。││││││,壬○○、│││├───┼───┤│││││乙○○雖欲││││乙○○│減為有││││││進入行竊,││││結夥三│期徒刑││││││然因故無法││││人以上│貳月,││││││將門打開而││││攜帶兇│如易科││││││未遂(毀損││││器毀壞│罰金,││││││部分未據告││││門扇竊│以新臺││││││訴)。││││盜,未│幣壹仟││││││││││遂,處│元折算││││││││││有期徒│壹日。││││││││││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