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5號
原告 洪逸洋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至桃園與被告簽約購買車輛,由黎志強代表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但交付之車輛缺少黎志強所保證之品質,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惟查,本件被告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黎志強之住所,均在桃園(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