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博愛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和平路口,與乙○○(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乙○○表示欲報警處理,即旋再駕駛上開車輛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親友家前進,乙○○則駕車在後追趕。丙○○於駕駛途中,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與 劉倚華 (未受傷)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丙○○並未下車查看。
嗣丙○○駕車抵達上開春日路1096巷10號後,即停車進入屋內,並再飲用啤酒2至3口,而據接獲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劉倚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 楊永林 固不否認於上揭所述時、地,駕車與乙○○、劉倚車發生碰撞,及為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原本預計在晚間10時許,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往宜蘭南方澳載運漁貨,再返回桃園市販賣,而其既要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自不可能飲酒;又其駕車與乙○○發生碰撞時,其有下車與乙○○商討賠償事宜,但因乙○○開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高於其之預估,惟其知悉自身為無照駕駛,仍欲私下和解,又身上現金不足,乃要乙○○陪同其至春日路1096巷10號親友住處,由其向親友借錢以支付,而其係至春日路1096巷10號時,在等待期間始開始飲用米酒及啤酒,並非駕車前即有飲酒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一節,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圓圈不連續,並進而2次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劉倚華在警詢中分別結證及陳稱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0.15%),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達每公升1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0.2%),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達每公升1.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或0.3%),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此亦分別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參照。綜上,被告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且於測試過程中,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圓圈不連續,並進而有2次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狀,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已導致自身反應較慢、感覺較低,而將影響駕駛。至被告雖嗣後確於春日路1096巷10號前確有飲用啤酒2至3口(詳如下述),而無法認定被告於駕車之際之呼氣酒精濃度即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惟衡情2至3口啤酒所含之酒精量極低,並不足以使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遽以攀升,是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渠於上開所述
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查看約1分鐘,渠當時即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之酒精味,且經渠表示要請員警過來處理時,被告未發一語旋又駕車離去,渠則駕車在後追趕,並同時報警處理,途中渠尚有看到被告逆向進入單行道擦撞另一位小姐之車輛。而被告一直行駛至春日路1096巷10號前始停車,渠乃下車拔下被告插於車輛上之鑰匙,並開口要被告賠償20,000元,被告即下車進屋,渠則在門口等待,約2分鐘後,被告見友人購買啤酒回來,乃打開一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飲用,約僅飲用2至3口,而再過5分鐘後,員警即抵達等語,是被告於駕車與證人乙○○發生碰撞之前,即已有飲用酒類一節,自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上載有魚酥、魚脯等物,故證人乙○○應係誤魚腥味為酒味云云,然此亦顯與證人乙○○證述之:渠係在發生碰撞後,被告走近時始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並非係聞到被告所駕車輛之味道,且魚腥味與酒味乃截然不同之味道,衡情一般人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準此,被告另辯稱因其預定要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故不可能先行飲酒云云,即純屬犯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其至春日路1096巷10號時確有飲酒一節,雖據
證人即居住於該址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惟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當日至伊家中後,僅有飲用友人所購買回來之玻璃瓶啤酒,且開始飲用後不到3分鐘,員警即到達等語,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自堪認為真,則衡情若被告當時僅有飲用2至3口之啤酒,於員警測試時,亦不致使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再被告就本案之交通糾紛,既尚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詳如下述),而證人乙○○又一直在屋外等待,被告應明知員警即將抵達,況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前案(詳如下述),其就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必會測試事故發生者之酒精濃度之情,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刻意於員警抵達前飲用酒類,實與常情有違,反益足徵被告係利用證人甲○○之友人正巧購買啤酒回來之機會,在證人前飲用啤酒,藉以掩蓋其先前飲用酒類駕車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其進入春日路1096巷10號屋內時,尚有先飲用1瓶米酒云云,惟證人甲○○亦證稱:於伊之友人購買酒類回家之前,家中並無其他酒類可飲用,而伊確未看到被告有飲用米酒並丟棄空瓶之動作等語,再參以證人乙○○上開之證述,被告自抵達春日路1096巷10號至證人甲○○之友人購買啤酒回來之時間,不過約2分鐘之時間,而米酒又非屬解渴性飲料,衡情亦無在返家後,短期間內即先飲用1整瓶米酒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⒊被告復辯稱其於駕車與證人乙○○所駕車輛發生事故後
,因其自身為無照駕駛,欲私下處理,故當場即與證人乙○○談妥賠償事宜,乃要證人乙○○陪同其前去春日路1096巷10號親友家處理云云,惟不僅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前往春日路1096巷10號之路途中,尚有逆向行使並碰撞劉倚華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一節,亦據劉倚華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足認被告當時應係急欲擺脫證人乙○○之追趕,否則若被告確當場即與證人乙○○談妥賠償事宜,又明知自身係無照駕駛,理應無急迫之時間壓力,而更謹慎小心駕車,以避免再發生事故而徒生為警查獲之機會,則被告又豈可能逆向行駛?且於擦撞劉倚華之車輛後,又為何未下車查看?再參以被告與證人乙○○抵達春日路1096巷10號後,員警亦隨即到達之情,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堪信證人乙○○證稱之渠係在追趕被告之途中即先行報警等語為真,則若被告當場即承諾欲賠償證人乙○○之損失,證人乙○○亦無先予報警之必要,是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所亦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15,000元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罰金33,000元後,在92年7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次於9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聲請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在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末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一再反覆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數次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耗費司法資源,絲毫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2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