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吸管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新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30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及吸管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15日5時許,因其闖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209房(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志清大樓關懷檢疫所)而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房內曾新証所遺留之鞋墊上扣得尚未施用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曾新証所遺留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新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新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范德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職務報告、劍潭志清大樓關懷防疫所毒品案件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偵查卷【下稱第1933號偵查卷】第46至53、58至61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檢體編號:14926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U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262)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933號偵查卷第70、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第3頁)。另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1933號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於110年8月15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是在8月15日的前2天即8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目前未居)以玻璃球吸食的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並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工作、須給父母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管1支,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該吸管器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