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海 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林海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振昌 3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如客觀上不能行使或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法院自仍得將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證人鄭振昌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林海三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鄭振昌到庭作證,嗣因坦承犯行捨棄傳喚該名證人,堪認被告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不可採。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地點、車輛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萬華分局溯源偵辦林海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通聯紀錄比對、通聯調閱查詢單、查扣鄭振昌手機內與毒品上游林海三、「小胖」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xtracti
onReport-AppleiPhoneChats(1)、CallLog(5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林海三販毒案毒品交易時、地監視器影像暨車行軌跡蒐證、鄭振昌手機翻拍照片(鄭振昌手機內之毒品上游FACETIME帳號及暱稱)、林海三手機翻拍照片(犯嫌林海三另案遭警方查扣之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pleID「 林志忠 」、林海三手機、備忘錄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5頁、本院訴字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1年10月31日函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且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經依前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利潤亦難認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二手車買賣,父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對價,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主文1110年9月26日2時28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2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林海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9月27日14時49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2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林海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10月8日22時18分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7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林海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