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甲○○被告萬嫻(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5年3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結婚後時常往返臺灣大陸,每次在臺僅停留差不多一個月時間,被告稱要定居臺灣等語均係敷衍之詞。109年被告以要過年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便未再來臺,兩造夫妻關係徒具虛名,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兩造於104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5年3月17日在臺灣辦理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結婚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在臺與原告同居時間短暫,109年後又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據證人甲○○具結後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原告是我的老闆。(問:你在原告那邊工作多久了?)五、六年。(問:你看過被告嗎?)因為兩造結婚時我就已經是原告的員工了,所以曾經有跟被告吃過飯,是我唯一一次看過她。(問:你知道兩造在臺灣同住何處?)三峽大德路原告的家。(問:你工作期間,原告有無提到有關被告的事情例如有無同住、是否回臺、費用等?)比較常聽到是原告說被告要求他匯款到大陸給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回臺灣但被告不願意。(問:是否知道原告曾到大陸找過被告?)最開始要結婚時有到大陸過,但被告離臺後就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2、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時常要求被告回臺而遭被告拒絕、被告會要求原告匯款等節,除與原告指述相符外,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自105年3月15日首次來臺後,105年在臺期間僅約2個月、106年至107年每年各停留約1個月、108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4日在臺,而被告最後一次於108年11月19日入境、直至109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兩造結婚7年間,被告在臺與原告同居期間合計卻僅7個月餘,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在臺生活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表示這兩年係受限新冠肺炎疫情始無法回臺灣,惟依前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在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來臺期間亦甚少,復未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疫情較為趨緩後來臺,難認被告所持理由為可採。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本件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後僅同住期間加總僅約7個月,被告更自109年1月27日後迄今3年餘期間未曾返臺,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見被告亦無意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甚少回臺與原告生活,經本院及原告通知後亦未就本件表示意見,被告可責程度應較原告為高,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