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一號上訴人 陳世雄
莊思元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世雄、莊思元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陳世雄辯稱:伊係單純受「賢仔」僱用之載貨司機,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人,「賢仔」是本案之幕後主犯云云,莊思元辯稱:系爭租約由「 鄭森湖 」拿給伊簽訂,伊未見過地主 陳瑞豐 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世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及莊思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
陳世雄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何燿賢萬冠良 之證言,可見本件係何燿賢、萬冠良與「 興仔 」所犯,原判決認定陳世雄與萬冠良、「興仔」共同犯罪,顯違背證據法則。㈡、陳世雄一再請求傳喚證人鄭森湖、何燿賢、萬冠良、「興仔」對質,原審怠忽職權不為調查,當然違背法令。㈢、陳世雄具狀舉發何燿賢、萬冠良等人在台南縣學甲鎮、官田鄉等地埋藏鉅量廢棄物並請求調查,原審僅當庭諭知應另行告訴,而不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是何燿賢所有,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亦非適法云云。莊思元上訴意旨略謂:㈠、鄭森湖之地址究係台南市○○區○○街○○號或一百七十號不明,原審若未按正確地址傳喚,致未到庭作證,則莊思元是否遭人利用代為簽約承租系爭土地,即有探究餘地; 邱敏華蔡宗憲 均證稱警察來了以後,莊思元才在外面走動,到場時莊思元不在那邊等語,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均非適法。㈡、莊思元未否認自己為承租土地之簽約人,對於提供土地給人堆置廢棄物之罪名不爭執,原判決卻認莊思元犯後卸詞狡辯,有理由矛盾之違失;陳世雄一進入土地,即被查獲報警,則莊思元提供土地給人傾倒是否已完成犯罪行為,尚有爭議空間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陳世雄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與萬冠良、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雄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午駕駛509-JF號曳引車(為何燿賢所有,靠行登記於正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台南縣玉井鄉嘉南高爾夫球場附近某工地,由「興仔」將一般廢棄物交由陳世雄運送清除,陳世雄再依萬冠良指示,打電話聯繫莊思元,莊思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提供其承租之台南縣○○鄉○○段第六五五等地號土地供陳世雄等人傾倒,並由萬冠良開啟大門讓曳引車進入傾倒,旋被土地抵押權人即台南縣將軍鄉農會員工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陳世雄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傾倒廢棄物,與萬冠良、「 阿興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正犯之責。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陳世雄清除該廢棄物是否依雇主何燿賢之指示為之、何燿賢或鄭森湖是否本件共犯、共犯人數若干等,均與陳世雄之罪刑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何燿賢、萬冠良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受詰問,鄭森湖之住所係台南市○○區○○街○○號,原審已按址傳喚、拘提未果,有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傳票、拘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興仔」者則無真實姓名、地址可供調查,原判決乃說明無調查必要或不能調查之理由,自無違法。從而原判決理由第九頁第十八行記載鄭森湖住台南市○○區○○街「一百七十號」,顯係文字上之誤植。至陳世雄舉發何燿賢、萬冠良等人另在台南縣學甲鎮、官田鄉等地傾倒廢棄物一節,與本件係將廢棄物傾倒在台南縣將軍鄉之犯行無何關連性,即非依法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並無不合。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本件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是何燿賢所有,原判決並未認定何燿賢為共犯,乃未宣告沒收,於法無違。㈣、依卷內資料,邱敏華係證稱:到現場時,我們用(派出所)所長的私人車把大門圍起來,看到怪手在那邊挖垃圾,卡車已經倒完垃圾後來到大門口,我們擋住大門口後,派出所的警員來了,在圍牆外面看到莊思元等語。蔡宗憲證陳:到場時鐵門開著,卡車正要出來,我們要把陳世雄等人帶回去派出所時,才意識到怎麼有一個阿伯(指莊思元)在那邊,我以為他是圍觀的民眾等語。上揭證言並非有利於莊思元,莊思元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再原審依憑邱敏華、蔡宗憲之相關證言,參酌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現場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據以認定陳世雄已將廢棄物傾倒完畢,及莊思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卷查莊思元迭次否認提供其承租之該土地給陳世雄、萬冠良等人傾倒廢棄物,原判決認其犯後飾詞卸責,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二人之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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