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霖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佳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499之2號之「豐益廢棄物清潔行」(下稱豐益行)外,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豐益行」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圍籬外之50加崙汽油桶1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汽油桶分批載運至臺中市○○區○○○路○段○○○○號「168資源回收場」,以1,7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周昆彬 ,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豐益行」之現場負責人 李任涵 行經「168資源回收場」時,發現上開遭竊之汽油桶,經徵得周昆彬同意,自行取回上開汽油桶,周昆彬則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執行查贓業務時,主動告知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任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豐益行」現場負責人李任涵、證人即「168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周昆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而經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諒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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