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瑞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瑞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所竊之財物為短袖T恤上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098元),且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被告傅瑞蓉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5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瑞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95號之「HANGTEN」店內,徒手竊取短袖T恤上衣2件(價值共新臺幣1098元)得手,嗣藏匿在其大衣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適為該店店長 賴時諒 察覺,當場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短袖T恤上衣2件(業已發還賴時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時諒於警詢時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丁亦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