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82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2360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籃球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翰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期滿。扣案仿冒NIKE籃球鞋1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NIKE籃球鞋1雙,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一節,有NIKE產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揭扣案物係屬義務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雖有未洽,然尚不影響全案本旨,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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