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宏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啓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19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014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190公克,經取樣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1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