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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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再審被告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為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判決有故違經驗及論理與證據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諸多違背法令,已符合再審規定,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賜准為起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事後雖具狀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38號),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已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繼又就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作成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項裁定並於100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收受,亦有相關送達回證附卷足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準此,再審原告早於100年8月16日收受本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繼又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對其應依本院100年8月11日裁定補繳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乙節,應已知稔,詎仍迄未繳納相關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再審之訴其他不合法者,因於本件訴訟結果已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一一論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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