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再審被告 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事件第一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雖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具狀陳報先繳1,000元兼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4號事件,於103年2年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已確定,是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24號事件卷宗在案可稽。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即負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四、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狀內雖表明再審被告包括「張毅」,惟查,就再審原告所提追加被告張毅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既經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於97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擴張及追加之訴,其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無誤,故就原審被告張毅部分,並無何確定判決可供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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