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
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補充
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
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對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原告以書狀及
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變更,嗣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時原告再次聲明其請求審判之範圍,如其起訴狀所記載之三
項事實,即原告請求本院審判之對象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屬
檢察官簡文鎮侵害原告抗告權、準抗告權、自由權;簡文鎮
檢察官濫權起訴原告有誣告及劉翼謀主任檢察官不法簽結,
不予起訴許革非等事實,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即應以聲請人即原告在起訴狀所載列之聲明及
事實為據,則後經本院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即本院已就聲請人即原
告於起訴狀載列之聲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判決自無脫漏訴訟標的或
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次查,聲請人即原告於審理中固曾追
加簡文鎮、 李慶義張毅吳文忠王炳輝廖正豪 、陳超
凡、 林明冬王添盛王增瑜周禎榮傅家麟胡森田
陳宜禧 等14人為被告,然聲請人即原告本件原起訴之事實係
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所屬檢察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
聲請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部分則係追加被告簡文鎮、李慶
義、張毅等14人因上述事由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應負共同侵
權責任,惟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非自然人,
並無與自然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原起訴之事實與
追加之事實,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相
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簡文鎮、李慶義、張毅等
14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
規定得為追加之情形均不合,且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表示不同意追加,是原告請求追加簡文鎮、李慶義、
張毅等14人為被告,已於97年10月31日遭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裁判。以上均經本院調取本院96
年度中訴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查閱屬實,並詳敘裡由於該
案判決及裁定內,易言之,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裁判主
文部分,並無減少漏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聲
請人即原告有關簡文鎮、李慶義、張毅等人之追加聲明,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甚明,是以,本院僅就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判決,亦無漏列被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即原告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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