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五期將本金還清,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借款人之存款債權,受償一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三千三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內陳述:原告請求之債權並不存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辯稱:原告請求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千三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