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住臺北
應受丙○○住同右
應受己○○住臺北
應受戊○○住臺南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佶和 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和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詎訴外人佶和僅繳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金清償七十一萬元,尚餘一百三十九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務明細表二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務明細表二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