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偽稱開設廣告公司需資金,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周轉,惟所開立之二張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屆期均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七十九年間看報紙所登之廣告借錢,借二十萬元,開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後因資金轉不過來才未還錢,當時借錢並未說明用途,只說是周轉用等語。經查,(一)、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並開立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四月八日,金額分別為十萬、十三萬、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下簡稱合庫西門支庫)之二張支票以供償還,惟屆期提示均未兌付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指供一致,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而經本院向合庫西門支庫函查被告上揭支票帳戶之交易紀錄,發現該帳戶於七十九一月至三月間之往來均屬正常,迄至同年四月始有退票情事,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有合庫西門支庫函附被告帳戶七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退票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借款當時,應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二)、訊之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透過代書向伊借款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衡以自訴人復指承:借錢時始認識被告,是為了貪圖一點利息才借款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應有獨資或與他人合資而從事金錢放貸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係看報紙廣告而向自訴人借款等語,即非無稽。按依一般經驗認知,民間貸款業所圖者,乃係為賺取高額之利息,除為確保債權而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或予以徵信外,對於借款人借款之用途,則非所問,此觀諸本案自訴人除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並自承有查過票信外,並未要求被告另提其他證明或擔保文件等情自明,是被告辯稱借款當時並未表明借款用途等語,亦堪採信。(三)、本案自訴人既係本於賺取利息之意圖而從事金錢放貸之行為,則被告向自訴人提出借貸之要求,自無施以詐術可言,且參諸自訴人於放貸之初已對被告為初步徵信並要求被告提出支票擔保,顯已考量借貸之風險而為一定之防護措施,從而,何能認為其貸與金錢之行為係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借款之初既非陷於無資力,亦難推認其借款伊始即有拒不還款之不法意圖,綜此,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之借款行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其上揭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