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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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偽造之支票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犯同條例之罪,再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明知庚○○(業經不起訴處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請之三三七八帳號之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被拒絕往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該不詳女子將已蓋妥庚○○印章之支票交付丙○○,再由丙○○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以詐購服飾,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服飾予丙○○。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丙○○再簽發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二紙持向臺北市○○路○○○巷○○弄○○○號 李揚 服飾行負責人乙○○詐購服飾時,為乙○○所識破,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拿庚○○之支票,填上發票日及金額向商家購買服飾,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持二紙支票向乙○○購物而被查獲一節均坦承不諱,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投資十萬元與一位自稱「庚○○」之人合夥做服飾生意,伊有看過該人之身份證,確實載明係庚○○無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伊與「庚○○」同往購買服飾,伊開立庚○○之支票購物,均為商家收取,以為支票沒有問題,九月二十六日,「庚○○」說,其子受傷無法補貨,拿二張支票叫伊自己去買貨,不知係拒絕往來之支票云云。經查,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請之三三七八帳號之支票,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被拒絕往來,其中發現有八張支票遺失,不認識被告丙○○等情,業經庚○○供陳於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函一紙在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實可認定。次查,被告丙○○於九月二十五日係單獨一人來購物,並無旁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戊○○、辛○○於甲○調查時指證屬實,被告辯稱與他人同去,即有疑義;又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庚○○」是伊於八十一年在統帥舞廳認識,她現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九,惟於甲○調查時則供陳,伊係八十三年間在統帥舞廳認識「庚○○」,她住於台北市○○○路○段 邵氏 電影附近等語,有關認識 董女 之時間及董女住於何處,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實難採信其認識庚○○,而庚○○本人於甲○亦供稱未曾住過台北,不認識丙○○,丙○○見到庚○○本人後,則改口供承不認識庭上之庚○○,及被告所 陳董女 住在台北市○○○路一段七十一號「六樓之九」之地址與被告曾住過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九」之地址僅差二樓,有被告丙○○之身份證影本附卷可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卷第三十六項)等情以觀,被告根本不曾認識庚○○此人或自稱庚○○之人,然為取信於人,勿忙中乃將自己以前所住地址稍修改後,意圖矇騙警員無訛。再查,被告供承與「庚○○」合夥做生意,然並未提出任何合夥資料以供甲○查證,甚且有關投資金額,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是十二萬元,於甲○調查時,則供認十萬元,二者亦有出入,有無合夥一節,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購物時非常乾脆,不囉唆,挑貨很快,沒有仔細比對貨品,亦不殺價、付錢爽快等情,亦經辛○○、戊○○到庭指稱明確,倘被告真與人合夥做生意,為生意著想,焉能不仔細挑選式樣,為節省成本,又豈不殺價,益證被告所辯與「庚○○」合夥做生意一節云云,殊無可採,以其購物時採速戰速決,生恐耽擱太久被店家識迫之情以觀,其早知該支票來源有問題應可認定,而提供支票叫其購物者,亦僅其同謀而已,與庚○○並無關係,所辯支票是「庚○○」提供云云,亦無可信,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扣案可證,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子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目的即使商家誤為有效支票而交付服飾,其詐欺行為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則公訴人另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偽造之支票五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持偽造之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號AP0000000,金額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向台北市○○路○○○巷○○弄號己○○所營力覺國際服飾店詐騙服飾,因認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訊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七月初未曾去過力覺國際服飾店,亦未簽發該支票等語。經查,持該支票之人是一人來的,常場簽發支票並蓋章等語,業經力覺國際服飾店之店長 李文城 於甲○調查時證述明確,雖其指證偵查卷內丙○○身分證影本上之人即持票購物之人,然該張AP0000000支票上之筆跡與附表所列五張支票之字跡,完全不同,有支票在卷可資比對,持票人既然是一人前來並當場簽發,其字跡卻與被告所書明顯不同,可見該張支票非被告所為應可定,李文城於甲○所指之人應屬誤認。而當日是不詳女子一人前來,即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共犯關係,公訴人認其亦犯該次犯嫌,稍嫌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鄒文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票號│發票日│金額││號│八十七年│台北市││││新台幣│├─┼────┼────┼─────┼─────┼────┼────┤││九月二十│松山路一│丁○○│AB0000000│87/09/30│29340元││一│五日晚上│一九巷四│ 釆楓 服飾││││││九時五十│號│││││││分許││││││├─┼────┼────┼─────┼─────┼────┼────┤││九月二十│松山路一│辛○○│AB0000000│同右│27140元││二│五日晚上│一九巷三│立益服飾行││││││十時許│號│││││├─┼────┼────┼─────┼─────┼────┼────┤││九月二十│松山路一│戊○○│AB0000000│同右│46270元││三│五日晚上│一九巷五│正大服裝行││││││十時十分│號│││││││許││││││├─┼────┼────┼─────┼─────┼────┼────┤││九月二十│永吉路四│乙○○│AH0000000│同右│14680元││四│六日下午│四三巷十│李揚服飾│AH0000000││45890元│││四時許│三弄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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