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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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保險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勇 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被上訴人不再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劉勇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被上訴人顯有免除劉勇超過五萬元部分債務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與劉勇和解係表示不告他,並非放棄其他權利。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路、敦化北路路口,與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所有、訴外人 張世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中興保全及其受僱人張世煌與訴外人 劉勇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利息及訴訟費用五分之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請求中興保全先行給付前開判決金額,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代中興保全賠付被上訴人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劉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又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劉勇給付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詎劉勇於該訴訟表示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以五萬元和解,該和解金額低於劉勇應分擔額,則其差額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中興保全公司請求,中興保全僅就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三十即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負清償責任,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勇和解係表示不告他,並非放棄其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與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中興保全所有、張世煌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中興保全及張世煌與劉勇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代中興保全賠付被上訴人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認定劉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又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劉勇給付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劉勇表示已與被上訴人以五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北保險簡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興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書、劉勇與被上訴人和解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訴外人劉勇簽訂之和解書並無免除劉勇債務之意思,惟據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所載,甲方(即劉勇)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五萬元,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再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對劉勇除請求賠償五萬元外,其餘之請求均予免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中興保全、張世煌與劉勇因對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而為連帶債務人,而中興保全與劉勇之分擔比例為三比七業如前述,劉勇於和解書應允賠償之金額五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其差額揆諸前揭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中興保全依法僅就其分擔額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負清償責任。第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差額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