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敦琳實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三樓
身被告甲○○住
身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七室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肆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叁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敦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筆借款之借款日、金額及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者,除仍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期,經與被告敦琳公司在原告之保證金債權抵銷附表一所示第三筆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尚餘本金五百七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敦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額度
為美金三十七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同意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墊款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且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縱在前開期限之後,均同意依約清償。利息則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利率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固定計息。如逾期償還款項時,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或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擇一計算,並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前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嗣被告敦琳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一百八十天之遠期信用狀四筆(墊款金額、日期、到期日、利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屆期,被告敦琳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本票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一份、國外押匯通知四件、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敦琳公司、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雖有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上簽名擔保敦琳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惟該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期限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被告所屬之保證係屬定有期限者。被告敦琳公司之四筆遠期信用狀借款日期均在該契約期限之後,既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無庸負保證責任。
㈡被告敦琳公司係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原告應依被告敦琳公司申請借款當時之信
用評等審核,並重新簽約對保,被告保證之內容僅就被告敦琳公司對原告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範圍內之墊款擔保,原告自不得援被告先前之保證書請求被告就其餘本票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保證書各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敦琳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本票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一份、國外押匯通知四件、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四份為證。被告乙○○自認於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簽名保證之事實,並對於原告實際有撥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幣予被告敦琳公司、墊款如附表二所示外幣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伊保證之範圍限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內之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且僅於該契約期限內負擔保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為台幣借款及八十七年間之信用狀借款,伊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之保證書所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等):::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保證:::敦琳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敦琳公司):::對貴行(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叁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敦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內容觀之,被告乙○○與原告之保證關係,係屬就被告敦琳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定債務,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保證書內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屬於未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保證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墊款,並無僅限於外匯墊款。被告乙○○既無向原告為終止前開保證契約,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債務人即被告敦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借款、信用狀申請墊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敦琳公司本件四筆以開發信用狀申請墊款時間,雖非在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期間內,惟被告敦琳公司既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墊款,經原告同意後,實際墊出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且在被告乙○○保證之範圍內,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辯渠保證範圍僅限進口物資融契約之外幣墊款,不及於新台幣借款,且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之三年期間為限,均無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敦琳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七十萬四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