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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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寶統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二弄十一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陳天恩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民國八十五年間伊大哥 陳威安 (原名 陳鈍 )與親戚 黃國禎 假藉代辦申請救濟金為名,向伊借用身分證,伊並未參與進寶公司業務,亦未代表進寶公司至銀行開戶,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係遭人冒名填寫,伊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進寶公司分別由自稱 林景富 、方姓經理出面,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顯示器二十臺、電腦中央控制器六十顆,並交付由被告擔任發票人,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充作貨款,詎自訴人依約交貨後,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憑,惟據被告之父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身分證交付案外人陳威安、黃國禎代為申領救濟金,卻遭冒名充當人頭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之妻於八十三年間因車禍重傷癱瘓,八十五年間不治死亡,該段期間社會局將之列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彰府社工字第一七二五四九號函送該府社會工作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一紙在卷可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進寶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查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推選為該公司董事並擔任負責人,而進寶公司前任股東 張進君卓三益 亦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一四四號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曾至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稽諸上開事證,可徵被告將身分證交付陳威安、黃國禎後,應係遭詐騙集團加以利用冒名成為進寶公司股東,並進而以負責人身分申請支票。
(二)再查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自稱 陳勝輝 、方先生、林先生、黃先生等人出面,向被害人訂購貨物,交付被告擔任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再迅速將貨物出口香港等節,亦據證人勝洋公司代表人陳清池、 張福來張繼仁邱正賢 等人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一四四號卷附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併案審理各偵查卷內之告訴狀),又證人貿山公司職員 廖敏秀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係進寶公司 黃國展 ,向伊公司訂貨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應係遭人冒用身分證擔任進寶公司名義負責人申領支票,並未參與該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訂貨、取貨等重要環節,應堪認定。
(三)參以被告僅有國中教育程度,有戶籍謄本可稽,自訴人代表人陳天恩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亦承認:因為該公司係從事有關電腦器材方面之國際貿易,經事後查證結果,被告個人應無能力欺騙該公司,應係人頭,故不予追究等語(參照當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身分證轉交他人使用,並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尚非虛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自訴人係向被告 王啟仁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及乙○○提出本件自訴,自訴狀另載明被告進寶公司、協力公司二人,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係誤載贅寫(參見本院上開卷附八十六年一月卅日訊問筆錄),應予說明。
六、本件自訴既經裁定駁回,則應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第一八三一六號、第一七二九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第一二六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等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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