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丁○○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原告甲○○○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邀集原告甲○○○、訴外人 藍郭碧霞葉佩妏 參加訴外人 鄧倉榮 所召集內標型之民間互助會,原告甲○○○即以訴外人 吳寶瓔張福祥 之名義加入二會,訴外人藍郭碧霞即以原告丁○○之名義加入一會,訴外人葉佩妏以訴外人 林淑芬盧美珠 之名義加入二會,合計共四十三人次。每次開標均由被告通知原告丁○○、甲○○○該互助會之得標金後,原告丁○○、甲○○○即將會款交由被告收取。嗣被告利用收取會款之機會,連續多次謊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以代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實際得標標息,並冒用訴外人葉佩妏、林淑芬、盧美珠之名義,冒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三次,爰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原告甲○○○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各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丁○○、甲○○○之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實際得標謊報金額及得標者順序表各一紙、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補充理由告訴狀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秋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絕無以低報標息之方式向原告丁○○、甲○○○詐騙會款,亦無偽造訴外人葉佩妏之署押於標單上參與競標,向原告丁○○、甲○○○詐取會款之事實。然而退步言,縱被告有前述之行為,原告丁○○僅係其母即訴外人藍郭碧霞借用名義始加入該互助會,而訴外人藍郭碧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三號給付會款事件中,主張受詐騙部分損失之金額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與訴外人藍郭碧霞積欠被告之另一互助會會款抵銷,且上開案件業經判決認為訴外人藍郭碧霞主張之抵銷部分,於參萬玖仟參佰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況原告丁○○僅是訴外人藍郭碧霞借用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而已,原告丁○○於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補充理由聲明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簽收單各一份、支票四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甲○○○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邀集原告甲○○○、訴外人藍郭碧霞、葉佩妏參加訴外人鄧倉榮所召集內標型之民間互助會,原告甲○○○即以訴外人吳寶瓔、張福祥之名義加入二會,訴外人藍郭碧霞即以原告丁○○之名義加入一會,且每次會款均由被告通知原告丁○○、甲○○○得標金後,由原告丁○○、甲○○○將會款交由被告收取,業據原告丁○○、甲○○○提出互助會會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丁○○、甲○○○主張被告利用收取會款之機會,連續多次謊報實際得標之金額,並冒用訴外人葉佩妏、林淑芬、盧美珠之名義,冒標該互助會之事實,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原告丁○○、甲○○○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均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2、3被告每月所告知之標息,而原告丁○○、甲○○○每月均依被告通知之標息,繳納該互助會會款,並記載得標標息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若無謊報每月得標之標息,原告丁○○、甲○○○當不必繳納較多之會款,此有該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實際得標謊報金額及得標者順序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另原告丁○○、甲○○○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葉佩妏、林淑芬、盧美珠之名義,冒標該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訴外人葉佩妏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偽造文書一案中指訴歷歷,參以被告與訴外人葉佩妏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等情,原告丁○○、甲○○○主張被告謊報標息、冒標會款之事實,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謊報標息和冒標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丁○○、甲○○○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原告丁○○、甲○○○受有喪失金錢之損害,自應對於原告丁○○、甲○○○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丁○○、甲○○○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之第一會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停標止,就被告謊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標息部分之損害,均為壹萬捌仟陸佰元(1000+1600+300+600+900+800+1400+1200+1700+1300+1300+1100+400+1200+1100+1100+1500+100=18600)。另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冒標時,原告丁○○尚有活會一會,原告甲○○○尚有活會二會,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訴外人葉佩妏之名義和參仟元之標息冒標時,被告通知原告丁○○、甲○○○該次互助會之標息亦為參仟元,原告丁○○、甲○○○所受之損害分別為柒仟元(00000-0000=7000)、壹萬肆仟元(7000×2=14000);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訴外人林淑芬之名義和壹仟柒佰元之標息冒標時,竟通知原告丁○○、甲○○○標息為貳仟肆佰元,是原告丁○○、甲○○○所受之損害分別為柒仟陸佰元(00000-0000=7600)、壹萬伍仟貳佰元(7600×2=15200);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訴外人盧美珠之名義和肆仟陸佰元之標息冒標時,通知原告丁○○、甲○○○該次互助會之標息亦為肆仟陸佰元,原告丁○○、甲○○○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伍仟肆佰元(00000-0000=5400)、壹萬零捌佰元(5400×2=10800);依此而論,原告丁○○、甲○○○因被告冒標,所受之損害分別為貳萬元(7000+7600+5400=20000)、肆萬元(14000+15200+10800=40000)。故本件原告丁○○、甲○○○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參萬捌仟陸佰元(18600+20000=38600)、伍萬捌仟陸佰元(18600+40000=58600)。惟原告丁○○對被告之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受讓予訴外人藍郭碧霞,並經訴外人藍郭碧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三號判決中主張抵銷,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是原告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抵銷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原告侵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甲○○○其餘之訴與原告丁○○之訴既均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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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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