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1日,
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授信合約書,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限為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分24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
72%浮動計算(目前為8.33%)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
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34,778元,而被告丙○○、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