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參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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