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榮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榮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診療臺壹座沒收。
事實
一、張秀榮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而僅具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且知悉假牙製作過程中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為之,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在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為之。詎張秀榮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在其所有之診療臺上,擅自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病患,進行安裝假牙(含取下、修磨、裝回假牙等行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因陪同該名病患前往就診之 陳信仁 在旁錄影蒐證,並持蒐證光碟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秀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仁(見偵卷第11、12頁)、證人即曾出具指示鑲牙證書與被告之牙醫師 王慶賜 (見偵卷第17、18、39頁,其證述被告上開安裝假牙行為,並未經其指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影本(見他字卷第
5頁)、證人陳信仁提供之蒐證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之報告(見偵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假牙製作過程中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等行為,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為之,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在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19頁)。本件被告僅具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而在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之情形下,擅自為病患安裝假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僅具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並未取得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從事鑲牙之醫療業務,竟非法為他人安裝假牙,所為實有未當,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僅為1名病患擅自安裝假牙,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復參以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先前即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卻未能知所戒慎,再為本件犯行,因此,若率然再對被告諭知緩刑,將無從經由刑罰之執行,而收促其日後心生警惕、不輕易再犯之效,是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狀,自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在被告住處內之未扣案診療臺1座,係供被告非法為他人安裝假牙所用之器械,此有檢察事務官前揭勘驗報告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且該診療臺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卷第31頁),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