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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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升因侵占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及受刑人支應刑罰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等總體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該部分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罰金新臺│102.6.9│高雄高分院102│102.12.31│高雄高分院102│102.12.31│││││幣6仟元││年度上易字第85││年度上易字第85││││││,如易服││1號││1號││││││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2.11.27│高雄地院103年│103.5.7│高雄地院103年│103.5.7││││駕駛動力│2月,併││度交簡上字第66││度交簡上字第66│││││交通工具│科罰金新││號││號││││││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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