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再訴願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十四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訴願決定並說明本件核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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