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考選部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報名參加民國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金融人員金融外勤業務組考試,總成績為五九.四一分,未達所報考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五九.八八分)。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貨幣銀行學」及「財政學」兩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各該科目試卷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以複查成績題分表,列明各該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中「財政學」科目僅得十分,認評分偏低,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典試委員或閱委員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作答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而再審原告之訴訟乃是認定典試委員在閱時違背其經驗法則,致使成績偏低,並未懷疑其專業性及屬人性。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名詞解釋」,及專家學者之著作,為何行政法院不採用,請問再審原告如何提出證物。三、評閱程序有兩位評,分初閱、複閱,再審原告認為其評閱程序有重大疏失,以致評閱分數才致如此。四、國家考試行之多年,難道都沒有一次評錯誤,而考生求救無門,只能申請成績複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而如何提出證物,最後命運只有駁回一途。五、財政學考試一科有兩題名詞解釋,再審原告答題方式乃根據一般教科書本,並事後與大學及研究所教師討論,其結果一致,為何零分,而行政法院卻不予接受,那有這種道理。再審被告已將試附於訴願,經原判決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六、再審原告就是因為原判決對於評過程有缺失,才提起訴願,而再審被告應該將其試請公正之第三者評閱才是,怎麼又找原判決之人,「球員又是裁判。」那麼豈不是一言堂,並且在訴願、再訴願中,從未得知再審被告已將試附於訴願,經原判決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之不利益之裁判,僅知道所謂屬人性、專業性,未違反法律程序。七、行政法院在駁回再審原告行政訴訟所依據之理由難令人同意,再審原告之前所提理由在行政法院眼趘為無理由,試問,再審原告不是超人,再審被告又不公布答案的情況下,你要再審原告怎麼做。八、人非聖賢,誰能無過,再審被告辦理國家考試數十年,難道就沒有一次評錯誤,如果用今日的方式,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其結果都是一樣,它永遠也不會錯。九、再審原告早已收好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所有答辯書及駁回理由,亦將公佈於網路,讓網友共同討論,請教這是否違法﹖再審原告喜歡用不同筆跡寫字,且以科學方式亦僅能八成或九成把握確定其筆跡是否為其本人所寫,再審被告如何能肯定監考人員是否誤將本人試放錯,而有張冠李戴之可能,並請舉行言詞辯論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評分事件,對貴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渠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僅泛言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規或判例,並未具體敍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查再審原告主張試評閱程序疏失,致評分偏低一節,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提出,本部已將試附於訴願,經原判決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尚難據以為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以其在訴訟程序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自非法之所許。綜上論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以:㈠、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理由係謂:『按考選機關為辦理各項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處理典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參加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舉辦之前揭考試,於收受成績單後,申請複查「貨幣銀行學」及「財政學」兩科目考試成績,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該科目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列明各該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復知原告。原告雖循序起訴謂其中「財政學」科目,第一題零分、第二題五分、第三題零分、第四題五分,合計十分,評分偏低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該評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徒以評分偏低為由而予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尚無足取。又原告請求以另一考生試卷作為評分比較,於法亦非有據。至系爭原告試卷所撰答案與 林華德 等人之財政學論著所載內容是否相同,均不得執為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判例有何錯誤,徒以被告典試委員在閱時違背其經驗法則,評閱程序有重大疏失,再審被告辦理國家考試數十年難道就沒有一次評閱錯誤云云,顯無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之試附於訴願,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裁判,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對於本案重要證物(即試)並非未經斟酌,是該試,並非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自難以該試為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而據為主張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況查再審原告復未舉出其發見何種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末查本案事實已極明確,且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舉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