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告龍燦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龍燦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汗衫、棉毛衫、棉線衫、襯衫、T恤、港衫、休閒服裝、大衣、外套、夾克、運動裝、網球裝、棒球服、防水運動裝、鞋子、布鞋、球鞋、跑鞋、運動鞋、登山鞋、田徑鞋、休閒鞋、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無邊帽、牛仔帽、滑雪帽、海灘帽、禦寒用耳罩、襪子、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登山襪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三八一八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運動專家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五三八一八號「龍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七八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認為被告據以核駁之法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適用,因原告所自創之圖形商標,完全為自創之品牌,若有雷同,純屬巧合。二、而且,手繪圖形為弱「」商標,自古以來,為國際所公認,手繪圖形出自創作,若形態有類似,依然為世界各國商標之審查所接受並予以審定。故被告認定原告之手繪圖形有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實在強詞奪理,牽強附會。於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規,實有違法規之本質,亦有違法之過,明顯袒護美商。三、而且美商台灣根本沒有廣告,也沒有產品流通於市場,其所言廣告及市場流通。只是,自圓其說罷了,根本沒有這回事,這是坊間可查知,故被告認定原告之商標,有違三十七條第一條法條,實有欠公允,沒有實地了解。四、於國際上無論是大陸、美國、歐洲十五國聯盟之商標審查案,都依循國際慣例,也都很注重先申請先取得註冊權之原則,而進行商標案審查,相對本國之被告本應也要有維護原告之權益,而不應該袒護美商,況且美商根本沒有任何在台灣有申請相同圖形之商標之行為事實,故沒有資格異議原告之審定案。(明顯不合法),而被告卻明顯袒護美商,違背法令。被告本應遵循法令及國際慣例,先申請先取得註冊權之原則來審理案件,所以被告以此不知名之美國商標,而核駁原告申請案實有違法令、常規之判決。五、另有實例台灣產品廠牌,蝴蝶化粧品盒與美商行政訴訟案(美商起訴)結果台商勝訴,由此可理解,無論任何外商若有意於台灣之市場,應當先在台灣取得註冊,不可特別優惠或挾外商之勢利(政治)、而侵害到台商之利益,被告更應維護一般申請人之權益。實不應對美商特別優待,而對台商特別處理及輕視對待。且應遵循國際慣例來審查。六、被告於此商標圖形,早已在被告有一系列指定不同產品之商標申請,並已取得註冊權。七、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本件原告固訴稱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無任何產品行銷或任何廣告,非知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之相較僅屬雷同巧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先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首創使用於各種運動衣帽商品之商標,除於美國獲准註冊外,其商品並經關係人於一九九五年三月起即廣為印製商品型錄及於各種國際性雜誌上刊登廣告廣泛宣傳促銷,一九九五年並有行銷我國之事實,於系爭商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申請註冊當時,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美國註冊證、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一九九五年十月之各種商品型錄及國際性雜誌廣告數份、一九九五年進口我國行銷之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酌首揭條款規範之意旨係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歪風,以維護交易安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則原告以完全相同之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一八號「龍燦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難認係偶然之巧合,復指定使用於商品性質相同之便帽、布帽、運動帽等商品,客觀上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至其商品有無行銷國內,亦非所問。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龍燦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汗衫、棉毛衫、棉線衫、襯衫、T恤、港衫、休閒服裝、大衣、外套、夾克、運動裝、網球裝、棒球服、防水運動裝、鞋子、布鞋、球鞋、跑鞋、運動鞋、登山鞋、田徑鞋、休閒鞋、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無邊帽、牛仔帽、滑雪帽、海灘帽、禦寒用耳罩、襪子、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登山襪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三八一八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運動專家公司以該商標有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屬實,乃將系爭第七五三八一八號「龍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據以異議之關係人商標未在我國註冊,商品亦未行銷國內,非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縱與之雷同,亦屬巧合,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先,應非襲用而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一八號「龍燦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圖形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圖形,二者構圖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使人混同誤信之虞。次查: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民國八十四年)既已首創據以異議之商標使用於各種運動衣帽商品,除於美國註冊外,其商品並經廣為印製商品型錄及於各種國際性雜誌上刊登廣告為宣傳促銷,於民國八十四年(西元一九九五年)並有行銷我國,亦有銷售發票、商品型錄、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公眾所熟知,則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便帽、運動帽、布帽等商品,不無仿襲之嫌,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1300]~[g;h:\\scn\\87\\00000000.2;150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