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告君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經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查報,查獲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工 鄺定凡 、 張同均 、 何自立 、 顏英俊 、 蔡綉涓 等五名之投保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六勞局承字第一○○五八九號函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七七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遭解僱員工挾怨揑造事實,向南區勞工檢查所檢舉,謂原告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轉經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表,予以認定處以罰鍰。二、惟查原告員工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薪資表,係包括所有開支在員工身上之待遇總金額,其中含有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按營利事業以之作為計算成本及納稅之憑據,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當年度員工綜合所得稅及公司盈利事業所得稅,其中含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非經常性之年終獎金、工作服代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給與,有薪資受領人(即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三、原告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係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奬金、久任獎金、節約燃、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辦理,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員工月薪總額,原告處理乃有所依據,並非出於故意違規。四、再訴願決定,僅憑被告偏面說詞,不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枉加處罰,難以令人信服。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據勞工保險局調查暨原告檢具所屬員工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薪資表,經查其中鄺定凡等五名之投保薪資確實以多報少,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計新台幣二九、七七六元,並無不符。三、綜上答辯,該公司訴訟理由稱,所屬員工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薪資表給付額中,係包含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非經常性之年終獎金、工作服代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給與,依規定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員工工資,自毋須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惟查原告檢具之薪資表中,僅列給付額一欄,並未列有其他非經常性給與之明細,又公司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均以成年工最底投保薪資級數申報,確與所送薪資表所列金額不符,則原告之訴訟理由,顯係事後為規避罰鍰而編列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經被告依據勞保局之查報,查獲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工鄺定凡、張同均、何自立、顏英俊、蔡綉涓等五名之投保薪資,乃依首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九、七七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系爭員工之薪資表給付額中,包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非經常性之年終獎金、工作服代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給與,依規定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員工工資,自毋須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原告並無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短報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員工之薪資表,均僅有給付額、加班費、伙食費及扣繳額四欄,其中加班費及伙食費均空白,僅扣除額係按給付額扣除,此外並無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及金額之記載,有系爭薪資表附原處分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薪資表中之給付額係包含非經常性之給與云云,難以採信,況原告系爭員工之投保薪資均以成年最低投保薪資級數申報,確與薪資表所列給付額不符,其以多報少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其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