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收受原處分(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八四七三號,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算,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數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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