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美商.威那可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九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PRIVATEPLEASURE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保險套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PRIVATEPLEASURES,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商品之說明者係指記述性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標章不具標誌性而只是以普通使用之方法,用以表明及敘述商品為目的而言。二、次按行政院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所持理由為「PRIVATEPLEASURES」有私密的愉悅、個人的滿足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保險套商品,係表示商品品質或功用之說明。惟查「PRIVATEPLEASURES」商標業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包括內衣之衣服類商品,該項商品亦屬私密性極高之個人用品。被告等機關認為「PRIVATEPLEASURES」乃保險套商品之說明,卻非為衣著商品如內衣、晨袍、襯裙等之說明,這其間之差別,頗令人不解。蓋任何具有辨識能力者,均可輕易理解「PRIVATEPLEASURES」充其量僅屬內衣或保險套之暗示性文字,而非商品本身直接、明顯之說明。
本件「PRIVATEPLEASURES」商標遭核駁處分,係因其被推斷有暗示私密的愉悅、個人的滿足之意,惟對此僅止於隱喻之文字,一般人是否可能聯想其有私密的愉悅、個人的滿足之含意全憑個人主觀之想法,豈可專斷認定其為說明性文字。三、查原告另以「PRIVATEPLEASURES」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化粧品申請註冊,亦未被認為係商品之說明而得列為審定第六九四五○五號商標,則該商標使用於保險套商品,理應適用相同之審查基準。經濟部、行政院所為之訴願、再訴願決定對於「PRIVATEPLEASURES」商標使用於包括內衣之衣著、香水及化粧品與使用於保險套之審查基準為何前後不一,並無合理之解釋。世上亦無人能合理說明為何「PRIVATEPLEASURES」對同屬個人用品之衣服、香水未具說明性,卻成為保險套商品說明文字。顯然,「PRIV
ATEPLEASURES」並非任何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至多僅略具暗示作用而已。四、次查原告「PRIVATEPLEASURES」商標,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三類香水、化粧品及第二十五類衣服商品,除台灣外,並於世界多國請准註冊,其中包括審查基準嚴格之國家如美國、阿根廷、婆羅乃、加拿大、丹麥、法國、英國、愛爾蘭、葡萄牙、新加坡、瑞典、及泰國。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保險套」商品與前述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均屬個人用品,「PRIVATEPLEASURES」既經各國商標局(包括台灣)認定與衣服、香水、化粧品本身之說明無關,而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更足證原告以「PRIVATEPLEASURES」商標使用於保險套商品,不致使人對商品本身產生直接之聯想,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五、綜上論述,本件原告「PRIVATEPLEASURES」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藉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RIVATEPLEASURES」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係為私密的愉悅、個人的滿足之意,原告以此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私密性高的保險套的商品,易使人聯想該商品具有私密的愉悅、個人的滿足之品質及功用,難謂與所使用商品之說明無密切關連,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使用於香水、化粧品、衣服及其它商品之商標,因商品不同,案情自屬有別,要難相提並論,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查原告前以「PRIVATEPLEASURE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類保險套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PRIVATEPLEASURES」係表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系爭「PRIVATEPLEASURES」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PRIVATEPLEASURES」,而PRIVATEPLEASURES有私密的愉悅、個人的滿足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私密性高之保險套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人認係表示該商品具有私密的愉悅、個人的滿足之品質或功用,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無密切關連,則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充其量僅屬內衣或保險套之暗示性文字,而非商品本身直接、明顯之說明云云,並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系爭「PRIVATEPLEASURES」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化粧品及衣服商品業於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多國獲准註冊,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保險套商品與前述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均屬個人用品,「PRIVATEPLEASURES」既經各國商標局(包括我國)認定與衣服、香水、化粧品本身之說明無關,而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更足證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保險套商品,不致使人對商品本身產生直接之聯想,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乙節,經查所舉各案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不同,案情自屬有別,要難相提並論,據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無違誤,則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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