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九四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台北縣政府為辦理永和市永和國民小學闢建教材園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四九、五十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一七七九四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由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二○八○號函核准辦理徵收原告所有上開第四八、四九地號二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四二九號函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七四號公告,並函知原告等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經編定為學校用地,依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舊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嗣後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限制。惟依同法第八十七條復規定,都市計劃法自公布之日施行。立法者並未制定法律溯及既往之條文,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只適用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後,在此之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須限期徵收,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揆諸前引法意,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土地取得期限仍有民國六十二年公布之舊都市計劃法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惟被告不察,仍予公告徵收,實有不當。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秀朗小段一-六一地號,於民國七十八年因分割增加一-九一地號。前述之一-六一地號因重測為永和市○○段四八、四六地號,而同前一-九一地號亦重測為永和市○○段○○○號。上述四六、四八、四九三筆土地均於民國六十一年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學校用地,嗣後原告向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永和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現四六地號已改為商業區,系爭之四八、四九地號仍為學校用地,有分區使用證明書可稽。顯見系爭土地早已無編定為學校用地之必要,自亦無徵收之必要。三、按天然氣由產地運輸到配氣站後,必須經過整壓站減壓後始能供氣至各用戶。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天然氣整壓站,為供應永和地區數十萬居民天然氣之必要設備,一旦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拆除整壓站,則原告將無法供應用戶天然氣,所有用戶之用氣權均受影響。且系爭土地與需用機關(永和市永和國小)所在位置相隔十二米寬之秀朗路,有地籍圖可稽,系爭土地縱被徵收亦無法與校地相連使用,亦請明察。四、懇請賜予履勘系爭土地,以明實際坐落及原告目前使用狀況。
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政府機關為興辦教育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所屬台北縣政府為辦理該縣永和國小闢建教材園工程,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用地說明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被告徵收,且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附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土地係編定為學校用地,使用限制為學校設施,並無妨礙都市計畫,被告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據以准予照案徵收並報經內政部同意備查,依法並無不合。二、本案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即依都市計畫編定為校用地,依修正前六十二年九月二日公布施行之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乙節,查本案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案附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本案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使用限制為學校設施,故被告據以核准徵收依法並無不合。另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八七四四號函稱,關於永和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徵收取得之期限,經被告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一四四號核定延長五年至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並經該府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七二北府工三字第二二九六八七號公告 週知 在案。後因該限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內已刪除,故不再援引適用。至於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編為學校用地,係屬都市計畫規劃事宜,核與徵收無涉。三、綜上,足見被告認事用法顯無違誤,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本件被告所屬台北縣政府為辦理永和市永和國民小學闢建教材園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四九、五十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一七七九四公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二○八○號函核准辦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四二九號函查案,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七四號公告,並函知原告(僅第四八、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等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即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學校用地,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至遲應於七十二年取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台北縣政府未呈請上級機關核准延長取得期間,系爭土地已逾徵收期間未徵收,應視為撤銷「學校用地」之編定,又系爭土地上設置天然氣整壓站,涉及永和地區天然氣之供應,且與永和國小相隔十二米寬之秀朗路,無法相連使用云云。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僅第四八、四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第五十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裕和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有另筆土地即同段第四六地號土地已改為商業區者並不在本件徵收範圍之內。而上開系爭第四八、四九地號土原係於六十一年五月九日依都市計劃編定為學校用地,並經被告以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一四四號函核准延長取得期限五年至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屆滿,而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已將原第五十條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刪除,則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刪除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以後之七十七年九月六日核准延長取得系爭土地期限屆滿前,適用該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刪除原第五十條規定之新都市計畫法規定,將原告上開系爭土地仍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用地,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此一主張,尚有誤會。次查,系爭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用地,且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並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本件土地徵收,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永和國小隔有十二米寬之秀朗路,無法相連使用,不宜徵收為學校用地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履勘現場,核無必要,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