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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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甲○○
通訊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三四五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出售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七○一地號二筆共有持分土地,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經被告所屬旗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應徵土地增值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二七九、八九五元(七○○地號四、六五九、七○七元,七○一地號六二○、一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更正為五、二五一、九八七元(七○○地號四、六五九、七○七元,七○一地號五九二、二八○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鎮○○段七○○、七○一號二筆於民國五十十七年七月一日編為機關用地,嗣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美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住宅區、民國五十八年公告現值新台幣二十四元二角、七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一千一百元、民國八十五年貳萬捌仟元、壹萬伍仟元,此有地價證明可證。㈡、又本案土地原係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必需完成細部計劃後才得建築,此有美濃鎮公所函覆可證。㈢、經查上述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都市計劃區內公共設施專案變更案,已變更為住宅區依規定此項變更案,應辦理細部計劃提供三○土地為公共地,並辦市地重劃,故需辦理細部計劃才得予建築,此有美濃鎮公所函覆可證。系爭土地迄未完成細部計劃至今受限制三十年,顯然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土地於重劃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㈣、按土地稅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增訂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准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經變更為住宅區,但繼續受限制辦理都市計劃設施保留地,由此足見該地應如何課徵增值稅,或免徵增值稅,實值斟酌。㈤、又七○○、七○一號相鄰之同段六九九號原告之土地無償供為道路用地,得否扣繳七○○、七○一號土地增值稅。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及「被徵收之土地在都市計劃法修正前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都市計劃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二八七二號函釋規定在案。2、原告訴訟理由以,系爭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七○一等二筆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經編定為機關用地,嗣於都市計劃法六十二年九月修正公布前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住宅區,惟仍編定為美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系爭二筆土地顯然符合市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規定等云云。惟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本縣美濃鎮都市計劃區內公共設施變更案,變更為住宅區,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指定應附帶辦理細部計劃,提供百分之三十土地為公共地並辦理市地重劃,此有美濃鎮公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美鎮建字第四三七○號函附可稽。惟系爭二筆土地因「分割繼承」,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由原告取得各持分一四四分之八二所有權後,迄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所有權予承買人 馮順松 時仍未完成細部計劃,則原告一再執詞主張本案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顯非屬實,則其訴稱應予減徵土地增值稅乙節,依法無據,核無可採。3、次查,系爭土地並無被徵收之事實,其出售係為私人間買賣移轉,核無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或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二八七二號函釋減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處復查決定以系爭雙峰段七○○、七○一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五○元)及申報當期公告現值(七○○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二六、○○○元、七○一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核算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七○○地號四、六五九、七○七元及七○一地號六二○、一八八元,並就七○一地號土地於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二七、九○八元,即更正原告應繳土地增值稅額為五、二五一、九八七元,(七○○地號:四、六五九、七○七元、七○一地號:五九二、二八○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在都市計劃法修正前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亦經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二八七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出售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七○一地號二筆共有土地持分,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經被告所屬旗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應徵土地增值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二七九、八九五元(七○○地號:四、六五九、七○七元、七○一地號:六二○、一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就其中七○一地號土地,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八十年下半年及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共二七、九○八元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復查決定更正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五、二五一、九八七元(七○○地號:四、六五九、七○七元。七○一地號:五九二、二八○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編定為機關用地,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美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而變更為住宅區保留地,惟因尚未完成細部計劃,仍無法提定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實質上系爭二筆土地已受限制近三十年無法分割建築使用,損害原告權益甚大,該地受限制無法利用,雖增值提昇有損無益,顯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云云。查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高雄縣美濃鎮都市計劃區內公共設施變更案,變更為住宅區,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指定應附帶辦理細部計劃,提供百分之三十土地為公共地並辦理市地重劃,此有美濃鎮公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美鎮建字第四三七○號函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各持分一四四分之八二所有權後,迄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馮順松時仍未完成細部計劃,亦為原告所不爭,其主張本案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顯非事實,自不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又系爭土地並無被徵收之事實,其出售係為私人間買賣移轉,核無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或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二八七二號函釋減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雙峰段七○○、七○一地號土地前次(八十年)移轉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五○元)及申報當期公告現值(七○○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二六、○○○元、七○一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核算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七○○地號四、六五九、七○七元及七○一地號六二○、一八八元,並以系爭土地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均有重新規定地價,其中七○一號土地有課徵地價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抵繳部分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抵繳年度為八十年半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全年,計百分之四.五,乃重新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五九二、二八○元,而七○○地號土地未課徵地價稅,並無減徵之適用,土地增值稅額仍為四、六五九、七○七元,合計追減土地增值稅二七、九○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至土地稅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時亦係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前次(八十年)移轉現值核算,亦未違反修正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並無不利,併此敍明。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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