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士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羅士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出所,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廟會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至112頁),而該吸食器1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1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被告羅士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3
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續接執行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好好玩旅館內,以將毒品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10月30日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巡邏時,因羅士傑行跡有異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羅士傑主動提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乙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士傑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士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