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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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 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張乃軒
       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乃軒於民國94年間就讀蘭陽技術學院附進
修專校時,邀同其父親即被告 張仁和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4年9月9日起至被告張乃軒完成本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張乃軒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次,共借款150,750元,借款利率
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
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並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
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次,由教育部公告之,而被告並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
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倘其不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
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張乃軒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
原告本金150,750元,依上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於102
年7月1日本借款利率為1.83%,於102年12月31日起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則為2.83%,又被告張仁和
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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