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林蓮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11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
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
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
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