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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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27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追加被告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裕大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之一,且為相對人甲○○、及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所不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上訴人追加裕大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不備其他要件,自不合法。
二、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裕大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所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