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起訴書誤植為強制戒治,應予更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39
23、4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14)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瑞華街口(起訴書誤植為同市○○路○○○號),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發現其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帶回警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始為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就其於警詢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又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95年度毒偵第9012號)另以: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按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廢止(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連續數行為,其中一行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如常業犯、收集犯),施用毒品,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預定。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時間,均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而檢察官併案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初時點(即95年
8月29日晚上8時許),與本案論罪認明之犯罪時點,亦即95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二者在時間點上相隔達16日,已難率認被告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決意所為之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8月14日抓到那1次是在作指油壓,當時都是隔2、3天施用1次毒品,因為朋友有施用毒品,都會約伊,心情不好,所以又施用毒品;8月30日(編號1)查獲後,直到9月4日(編號2),有隔一段時間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自非集合犯可言。又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則本院自難採信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犯行間,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扣案物│移送併案案號│├──┼────────┼──────┼────────┼───────┤│1│95年8月29日晚上│高雄市鼓山區│無│95年度毒偵字第│││8時許,施用第一│千光路39號租││8778號│││級毒品海洛因。│處│││├──┼────────┼──────┼────────┼───────┤│2│95年9月4日中午│高雄縣鳳山市│無│95年度毒偵字第│││某時許,施用第一│之鳳山基督長││9012號│││級毒品海洛因。│老教會廁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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