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香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96年1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聲請人居住在高雄縣,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仍在法定期間內,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縱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具有主觀之詐欺意圖,而未能該當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聲請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交付現金卡、信用卡予被告投資,被告並允諾將公司盈餘百分之十分與聲請人,是雙方應係成立民法第70
0條之隱名合夥,被告即負有為聲請人處理合夥事務之義務;被告多次違反職務內容,多次將上開信用卡、信金卡挪為己用,購置私人用品及汽車,並將汽車交其父 阮清泉 個人使用,並冒聲請人之名義向銀行增加信用卡及現金卡額度之行為,顯係該當背信罪,原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主觀詐欺意圖,而未論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有漏未調查證據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⒈被告在大陸地區與人合夥從事天
然琥珀珠寶事業之事實,有被告出具之合夥契約書1份、出貨單12紙原本在卷足憑。而合夥契約中一合夥人 沈嘉祥 為聲請人所認識,亦據聲請人供陳在卷,並非虛構杜撰人物,是被告所稱前往大陸投資乙節,即非子虛烏有之事。⒉聲請人、被告因上開投資事宜而有出借信用卡、現金卡、辦理信用貸款、購車等情,業經聲請人供稱:伊實際上並無出錢投資,而是將信用卡、現金卡交給他(指被告)使用,被告說以這樣方式當作是投資等語。而上開信用貸款全由被告繳納,亦據聲請人供稱:一開始時他(指被告)有繳納貸款,但後來繳了幾期就沒有再繳了等語明確。汽車貸款部分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劃撥繳款憑條7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於合夥投資初期繳納貸款,並未自始即存以詐騙心態要求聲請人配合上開事宜之情。⒊被告因聲請人家人反對投資,有將入股資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內,此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2紙在卷可稽。其中匯款時間係自94年5月間至95年1月間止,金額6千至5萬元不等,總計24萬5千元,益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雙方對尚餘欠款數額爭執不下,惟此乃係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投資行為所生爭執,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而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犯行可言。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在大陸地區與人合夥從事天然琥珀
珠寶事業之事實,有被告出具之合夥契約書1份、出貨單12紙原本在卷足憑。而合夥契約中一合夥人沈嘉祥為聲請人所認識,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是被告所稱前往大陸投資乙節,即非子虛烏有之事。被告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既於書狀內陳稱其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具有主觀之詐欺意圖,而未能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為認定,認俱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係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聲請人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係與沈嘉祥合夥,其與被告之合夥人沈嘉祥認識;被告稱如果大陸生意有做起來,會找其到大陸去工作,且會分紅云云(見他卷第9頁)。是依聲請人之陳述,足認聲請人知悉被告前往大陸與人合夥工作,被告之合夥人為沈嘉祥,其並非合夥人之一,此核與被告所辯稱:因聲請人家人反對其投資,所以另外找了沈(指沈嘉祥)、陳(即 陳振聲 )等語,及卷附創業合夥契約書內載明合夥人為被告、沈嘉祥、陳振聲之情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17頁)。是聲請人於本院時改稱其亦係隱名合夥人,既乏證據足資證明,且與先前陳述不符,所陳自非無疑。
⒊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以伊及家人信用不佳而由聲
請人辦理信用卡和現金卡供伊使用,該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被告繳了半年,被告又稱家裡種農作物需用車,家人信用不好,故貸款買車給被告使用,貸款由被告家人支出云云(見偵緝卷第22、23頁)。據此足見聲請人係因被告及伊家人信用不佳而自願提供信用卡、現金卡及車輛供伊等使用,貸款則由被告及家人自付;且聲請人既未在提供上開財物時,另與被告書立字據載明約定上開財物之使用方式及限定用途,則聲請人嗣後以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等物,並未依應執行職務範圍,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涉犯背信云云,要屬無據。
⒋至聲請人以被告冒聲請人名義向發卡銀行擴張額度,顯逾其
應執行職務之範圍,違背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將補呈電話錄音及書面記錄到院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另行補陳之證據,既非偵查中已顯現者,自非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具告訴及再議理由,既均經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詳為斟酌,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詐欺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原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自無不合;至聲請人另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檢察官未予以調查云云,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惟其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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